(2013)绍诸枫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煌贤与陈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煌贤,陈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商初字第195号原告:陈煌贤。被告:陈忠林。原告陈煌贤为与被告陈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煌贤、被告陈忠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煌贤起诉称:2003年春节临近时,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急转,口头约定暂借一个月,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所以当时没有书写借条,后被告逾期未归还。无奈原告于2003年1月29日找到被告并书写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每月按2分利计付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3年1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就利息部分变更为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陈忠林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所借款项中165000元已偿还,尚欠35000元。原告陈煌贤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3年1月29日被告陈忠林向原告陈煌贤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双方系亲戚关系,故并未约定利息。被告陈忠林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通话录音、通话记录、收条和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忠林向原告归还借款165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收条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通话录音和材料是被告断章取义,只录取了前面部分,未录取后面关系利息方面的谈话,且最后谈话中涉及的15000元钱,其实是10000元,故被告总共偿还了160000元,是用来支付这么多年的利息的。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现结合各自的庭审陈述,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收到被告归还的160000元无异议,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辩称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断章取义,未录取利息部分谈话,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的约定,且被告也不认可,故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关于最后谈话中涉及的1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只认可10000元,且通话录音中原告并未明确表示被告归还的是15000元,被告也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春节临近之际,被告陈忠林因需向原告陈煌贤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03年1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已收到被告归还款项1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陈煌贤要求被告陈忠林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陈忠林辩称已归还借款160000元,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收到该款项亦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系支付利息,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的约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03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率和借期,故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林归还原告陈煌贤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煌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陈煌贤负担1720元,被告陈忠林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