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核稿:拟稿:份数:打字:校对: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330326198304040013,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大岩下路。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在平阳县昆阳镇打工时认识被告陈某乙后,并与被告同居生活,于2010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7月31日生育女儿陈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奈于2011年6月回江西老家与被告分居生活。为了早日解除这无情无义的夫妻关系,特诉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某随随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认识后于2010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7月31日生育女儿陈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近来原、被告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以子女身心健康为重,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希望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安民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光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