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源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涂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涂某某,女,82岁。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42岁。委托代理人王某,女,51岁。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曹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2011年6月下旬,被告王某某的亲属刘华,在得知自己的房屋和与其相邻的我的房屋即将拆迁的信息后,找到我当时住处源汇区建设路168号“金地雅苑”欺骗我说,她们的老房子准备扒了重新翻盖,问我盖不盖。并说重新建房手续不好办,还要办理许可证等。我年龄已高,且患有脑病,感到建房很麻烦,她说,我家房子与她家共用一道山墙,我如不翻建,她也没法翻建,并建议我将房屋卖给别人。2011年6月29日,刘华安排她的亲属被告王某某,让我在她们拟好并打印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支付我350000元,我将我的0000001619号《房产证》交给了王某某。2011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某就同河南森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置换回迁协议》,该公司给被告王某某置换价值100余万元的房屋两套,面积259.52平方米,并获得安置费、装修费、搬迁费等34600元。综上所述,被告及其亲属利用我存在患有脑梗塞等多种老年疾病和年事已高的劣势,依靠自己年轻、信息灵通的优势,她们瞒着我的儿女,精心编造房屋重建的虚假事实,欺骗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自己获利80余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出售的房屋,早在2004年、2007年被列在拆迁范围之内,并张贴有拆迁公告。对房屋早晚要拆迁,原告及家人是明知的。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日,是原告及女儿一起签的合同,不存在隐瞒拆迁的情形。二、房屋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原告的表现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三、原告虽年事渐高,但思路清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2000年已有卖房意向,因价格问题未成交。最终原告决定卖房,已经充分考虑到市场风险和自身利益。现因房屋价格上涨,指责我欺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双方是按照市场价格成交的,权利义务对等,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也没有违反等价有偿原则。五、我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房屋是否过户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某在位于本区人民西路(原人民路浴池后面)有162.99平方米两层楼房一套,因原告涂某某在外居住,该房租赁给他人使用。2011年6月29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涂某某协商,购买了原告涂某某的该套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购房款350000元,原告涂某某给付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并退还收取他人的剩余房租4300元。但被告购买后至今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某以所购买原告涂某某的该房与开发商“河南森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置换回迁协议》一份。该协议其中注明,因该房屋拆迁,河南森帝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某某259.5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调换,并支付安置费、装修费、搬迁费合计34600元等相关内容。原告涂某某知情后认为,丈夫去世后,自己在外居住,该房租给他人使用。自己在不知现市场房价,更不知该房拆迁赔偿事宜情况下,被告以欺骗的手段将该房买走,而自己获得到价值一百多万元的房屋及拆迁赔偿是违法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涂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原告涂某某“身份证”一份及原告涂某某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协议时,已经81岁,年事已高,平常脑子有毛病曾经住院医疗。二、房屋买卖的中间人刘华书写的“便条”一份;证明被告欺骗原告称,建房需建设局、房管局、规划局、还需办理许可证等,手续难办,而被告已经办好了建房手续,骗取原告信任,在原告不知真相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到被告一方欺诈,基于原告对被告一方有三十多年邻居信任并称手续办好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四、“房屋置换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用原告162.99平方米的房屋,置换了259.52平方两套房屋和34600元安置费用等。按漯河房价,该房屋价值达135万元,被告从原告处获得100万元的利益。五、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土地登记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该房产和土地有合法手续。六、原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到被告欺诈后受到打击,自2013年2月10日至今在医院治疗。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租移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实际履行,签合同时,原告女儿在场签了合同第一页。不存在被告隐瞒买房和利用原告的情形。二、“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房产转让协议”、“合议纪要”各一份;证明合同履行后,原告配合到房管局办理手续,后因规定转移暂停。但房屋交付即成事实,已履行完毕。三、“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证明2006年该房屋就列在拆迁范围,居民均知早晚要拆迁。原告是明知的,不存在欺瞒的情形。四、张利忠、王长兴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原告对于房屋早晚要拆迁是明知的。五、周根发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就有售房的意向,因价格问题未成交。原告不存在没有交易经验等事实。本院认为:一、原告诉称被告以欺骗的手段将该房买走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涂某某年龄较大,即被告王某某出具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房屋需拆迁补偿,并能获得被告与拆迁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所获得利益的事实。根据被告购买原告房屋的时间及现该房拆迁补偿的数额,可认为原告涂某某对其房屋的现状及价值存在重大误解,所签订的该协议显失公正。三、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误解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涂某某现申请撤销该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1年6月29日原告涂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红伦审 判 员 尚耀武人民陪审员 徐银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思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