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熊全中与宝鸡市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全中,宝鸡市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14号原告熊全中,男。委托代理人唐丽丽,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耘,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利军,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全中诉被告宝鸡市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全中和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对长江高科花园2号、3号、4号楼楼顶进行防水处理。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488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施工属实,但原告工程款除质量保证金外已经结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以“西安市禹宏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防水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对长江高科花园2号楼、3号楼、4号楼9户业主屋面进行防水翻新处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月10日,并约定,工程完工后经测量及业主签字认可后支付工程款90%,质保期满后付清10%余款。保修期自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项目。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原工作人员蒋涛、金军达成测量清单载明,原告长江高科花园屋面防水施工面积为506.1平方米。价款为40488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结算单表明,原告“同意长江高科花园屋面防水面积按300平方米计算”,与原告盛华大厦、太白路小区施工项目合计,施工总造价为52740元。此后,因双方就付款事项产生争议,至酿成本案纠纷。另查,被告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28日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7760元。尚欠原告49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筑防水工程合同》、测量清单、结算单、付款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屋面防水处理应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我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依据上述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原告借用“西安市禹宏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鉴于原告已经实际施工,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原工作人员蒋涛、金军达成测量清单载明,原告长江高科花园屋面防水施工面积为506.1平方米。价款为40488元。但在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结算单中,原告表明“同意长江高科花园屋面防水面积按300平方米计算”,对此应视为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和放弃,双方达成的结算单,合法有效。被告应据此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施工保修期和保修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借用他人资质与被告达成的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仍应承担保修责任。参照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保修金金额为总价款的10%,依据该比例,结合被告付款金额,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总价款90.5%,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所余款项,原告可在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全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