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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韦建礼、韦香兰、韦香梅、韦东坤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肖应东、被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建礼,韦香兰,韦香梅,韦东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肖应东,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红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833号原告韦建礼(系死者韦秀宁之丈夫),男,1954年7月10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柳江县三都镇××号,身份证号:×××4418。原告韦香兰(系死者韦秀宁之大女儿),女,1987年2月12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柳江县三都镇××号,身份证号:×××4423。原告韦香梅(系死者韦秀宁之二女儿),女,1989年9月1日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柳江县三都镇××号,身份证号:×××4424。原告韦东坤(系死者韦秀宁之三子),男,1992年4月1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柳江县三都镇××号,身份证号:×××4410。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柱,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乙桂,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号。负责人赵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华,该公司职员。被告肖应东,男,1964年10月28日生,住广西来宾市忻城县思××龙东村北××号,身份证号×××2513。被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号金××号。法定代理人肖金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税子健,该公司职工。被告黄红波,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忻城县思××号。原告韦建礼、韦香兰、韦香梅、韦东坤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肖应东、被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初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覃姣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黎再武担任记录。原告韦建礼、韦香兰、韦香梅、韦东坤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覃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华、被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税子健、被告黄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应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17时15分,在国道322线545公里加900米路段,被告肖应东驾驶桂B203**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2线由柳州往大塘方向行驶至545公里加900米路段时,与同向由韦秀宁驾驶的“绿源”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秀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柳江公交认字(2012)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应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韦秀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只是赔偿给原告丧葬费23000元,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因桂B203**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故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77080元、被抚养人韦建礼的生活费20年×4211元/年×10%÷4=2105元、鉴定费700元、医药费96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其中请求柳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10968.3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超出保险公司强制保险限额外的(460853.3元-110968.30元)=349885元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100000元×70%)=70000元,余款(349885元-70000元)×70%=195919.5元由被告肖应东、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红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尸体检验报告1份;3、非机动车验车鉴定书1份;4、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6、车辆信息查询单1份;7、机动车驾驶证1份;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9、询问笔录2份;10、收条1份;11、三都村委的证明1份;12、柳州市名娜按摩浴足服务连琐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13、柳州市柳北区欣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柳州市名娜按摩浴足服务连琐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14、2011年4月-9月工资表1份;15、柳州市鱼峰区美力欣家政服务中心的工作证明1份;16、柳州市鱼峰区屏山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17、收条1份;18、居民户籍簿1份;19、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20、火化证明1份;21、医药费发票11份;22、电脑咨询单2份;23、柳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24、鉴定费发票1份;25、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韦秀宁驾驶的“绿源”电动车碰了本公司承保的标的车,对于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分配不认同;2、赔偿的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医药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4、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商业险增加不计免赔率25%;5、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肖应东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关的证据。被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明显不合理,韦秀宁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应东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被告黄红波已支付给原告23000元,在判决中应予以扣减;鉴定费与本案无关;4、桂B203**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本公司收取的是代办费,而不是管理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依据我国民法原理,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如果要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理论依据;7、桂B203**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黄红波,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挂靠协议书1份;2、保险单2份;3、驾驶证及身份证各1份;4、证明1份。被告黄红波辩称,与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黄红波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除对被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定外,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7日17时15分,在国道322线545公里加900米路段,被告肖应东驾驶桂B203**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2线由柳州往大塘方向行驶至545公里加900米路段时,与同向由韦秀宁驾驶的“绿源”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秀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柳江公交认字(2012)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应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韦秀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红波赔偿给原告丧葬费23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2013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费377080元、被抚养人韦建礼的生活费20年×4211元/年×10%÷4=2105元、鉴定费700元、医药费96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其中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10968.3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超出保险公司强制保险限额外的(460853.3元-110968.30元)=349885元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100000元×70%)=70000元,余款(349885元-70000元)×70%=195919.5元由被告肖应东、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红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桂B203**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黄红波,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2012年112月27日17时15分发生在国道322线545公里加900米路段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作出柳江公交认字(2012)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应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韦秀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明显不合理,韦秀宁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应东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辩论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韦秀宁死亡,原告提供了三都村委的证明、柳州市名娜按摩浴足服务连琐有限公司的证明、柳州市柳北区欣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柳州市名娜按摩浴足服务连琐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2011年4月-9月工资表、柳州市鱼峰区美力欣家政服务中心的工作证明、柳州市鱼峰区屏山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收条、居民户籍簿、电脑咨询单等证据证实韦秀宁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18854×20年=377080元。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药费968.30元有相关病历、票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韦建礼的生活费2105元,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实被抚养人韦建礼丧失10%的劳动能力,但无证据证实被抚养人韦建礼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韦建礼的生活费2105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7080元+968.30元+30000元=408048.3元。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桂B203**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68.30元,共110968.30元。由于桂B203**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同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险,该商业险不计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据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408048.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0968.30元,不足部分408048.3元-210968.30元=1970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97080元×30%=59124元,由被告黄红波承担197080元×70%=137956元,被告黄红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给原告丧葬费23000元,多支付了23000元-17076元=5924元,应当扣减,因此,被告黄红波还应赔偿132032元给原告。被告黄红波的桂B203**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红波承担的132032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应东作为被告黄红波的雇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被告黄红波承担的132032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0968.30元给原告韦建礼、韦香兰、韦香梅、韦东坤;二、被告黄红波赔偿132032元给原告韦建礼、韦香兰、韦香梅、韦东坤,由被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应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韦建礼、韦香兰、韦香梅、韦东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53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黄红波负担335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初东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再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