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告高强、洪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南京苏可适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海康科技有限公司,高强,刘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758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门大街99-1号。负责人樊庆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磊,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坤,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苏可适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新世界中心A座1108室。��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海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新世界中心A座1108室。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强。委托代理人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女,汉族,1976年11月4日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南京苏可适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可适公司)、被告南京海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高强、刘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姚磊,被告苏可适公司、海康公司、高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苏可适公司签订编号为Ba1030112032900055《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可适公司向原告申请5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1年,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为担保本次贷款的履行由上述其他被告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苏可适公司发放贷款。截止贷款到期日2013年3月30日,被告苏可适公司仍余3134000元贷款未归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可适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134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的利息7469.37元,2013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海康公司、高强、刘芳对被告苏可适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苏可适公司、海康公司、高强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刘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辨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苏可适公司(乙方)与原告南京银行(甲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a1030112032900055),该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2、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流动资金借款,为满足乙方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具体为支付货款。3、借款期间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间起始日期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4、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与本合同借款期间所对应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水平上浮30%确定借款利率。5、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月对应日(次月无对应日的,则为次月末日)按新的基准利率和本款约定的浮动规则相应调整利率。6、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8、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9、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划至以下借款发放专门账户,即为甲方已依约履行了向乙方发放借款的义务。开户银行:南京银行大明路支行,户名:南京苏可适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号:01×××68。10、乙方应到期一次还本偿还借款本金。同日,原告南京银行(甲方)分别与被告海康公司、高强、刘芳(乙方)签订了内容相同的三份《保证合同》(编号Ea1030112032900129、Ea1030112032900130、Ea1030112032900128),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1、乙方对被告苏可适公司与甲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a1030112032900055)项下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31日,原告南京银行向被告苏可适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往业户账号01×××68中打款500万元,并与被告苏可适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年利率为8.528%,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另查明,截止2013年3月30日,被告苏可适公司尚欠原告南京银行借款本金3134000元、利息7469.37元未归还。以上事实由《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苏可适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南京银行依约向被告苏可适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划入人民币500万元,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借款合同到期后,截止2013年3月30日,被告苏可适公司尚有借款本金3134000元、利息7469.37元未予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要求被告苏可适公司归还欠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海康公司、高强、刘芳为被告苏可适公司的上述借款与原告南京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亦应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海康公司、高强、刘芳应对被告苏可适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苏��适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3134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的利息7469.37元,2013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收)。二、被告南京海康科技有限公司、高强、刘芳对被告南京苏可适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19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93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67。审 判 员 王剑锋代理审判员 吕 彬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戴 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