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宽民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广娟与葛明理、赵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娟,葛明理,赵阳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宽民重初字第5号原告张广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浩,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明理,现住长春市。被告赵阳霞。原告张广娟诉被告葛明理、赵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浩、被告葛明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葛明理、长春市宽城区明兴机械经销处(以下简称明兴机械,现已注销,其投资人为被告赵阳霞)签订销售免烧砖厂用的6000块竹模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竹模板长度125公分,宽85公分,厚3公分,正负差2毫米,四边整齐、正背面平整无损、不弯曲,质量保证使用三年,被告葛明理与明兴机械负责送到原告指定的砖厂,每块45元,共计27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50000元定金,2007年8月10日前,被告葛明理与明兴机械供3000块,20日前全部供完。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葛明理与明兴机械却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履行供货义务,将交货时间拖延至2007年9月4日,数量变为2980块,差3020块并且不是能够使用三年的竹模板,而是不能承重的废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80960元,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20485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发回重审后,由于原审被告长春市宽城区明兴机械经销处被注销,故原告申请追加其投资人赵阳霞为被告,要求被告赵阳霞承担长春市宽城区明兴机械经销处在本案中的债务,且由于被告葛明理与被告赵阳霞为夫妻关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阳霞无答辩。被告葛明理辩称,原告所订的是旧板子,从评估报告中的价格可以证明。厂家所生产的都是再生模板,我所代销的厂家的板都是旧板,厂家给我的委托合同书能够说明,厂家的产品说明书也可以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违约的是原告,第一批货到时,当事人即原告父亲张汉武、其朋友张连成、厂家的麻洪涛和我都在场,在货物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原告将货款汇到厂家。第二批货是在交货前原告提出不要,说此模板在他的设备上不能使用,要求退第一批货,我们双方协商解决不了,造成第二批货不能履行,原告有恶意欺诈行为。原告预先打印出的条款式合同,合同不能完全代表被告的意见,被告提出价格和条款不符,原告说货到付款不影响交易,原告利用被告迫切交易的心理,欺骗被告签合同。原告隐瞒真相让法院委托建设部门,用新模板检验被告的旧模板不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可据,赵阳霞与我虽系夫妻,但已明确财产关系。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长春市宽城区明兴机械经销处(以下简称明兴机械)与原告张广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明兴机械提供6000块竹模,合同约定竹模板长度125公分,宽85公分,厚3公分,正负差2毫米,四边整齐、正背面平整无损、不弯曲,质量保证使用三年,明兴机械负责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每块45元,合计2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50000元定金,货到付款。2007年8月10日前供货3000块,2007年8月20日前全部供完。2007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葛明理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存入50000元定金,2007年9月4日,原告收到明兴机械提供的模板2980块,并支付装卸费600元。同日,原告将货款110000元汇至厂家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广利板材厂,付运费20360元,由被告葛明理出具收条。另外,在庭审过程中查明,2007年7月23日,原告张广娟与案外人长春市绿园区永盛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永盛经销处)签订《合同书》,约定永盛经销处购买原告提供的模板6000块,每块65元,合计390000元。同时约定永盛经销处向原告交付定金200000元,2007年8月10日交3000块,2007年8月20日交剩下的3000块。2007年10月,案外人永盛经销处起诉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返还货款,并双倍支付定金。2007年11月1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07)宽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张广娟给付案外人永盛经销处货款1900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400000元。同日,永盛经销处收到原告张广娟返还的货款、定金、诉讼费共计594850元。2008年6月2日原告张广娟向本院申请对模板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林省林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模板质量进行鉴定,该站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WTB200801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批产品质量、规格、尺寸、物理力学性能未达JG/T156-2004协议书标准要求,认定不合格。本案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葛明理称原告张广娟与长春市绿园区永盛物资经销处签订的合同为造假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葛明理与被告赵阳霞已于2003年7月7日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但二被告在与原告的交易过程中未向原告出示过此协议,原告对此也并不知情。另查明,长春市宽城区明兴机械经销处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赵阳霞,该企业于2011年3月29日申请注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上载明“经清算结果显示,该企业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无任何债权债务,如有遗留问题由长春市宽城区明兴机械经销处出资人赵阳霞承担责任”。被告葛明理与被告赵阳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葛明理为明兴机械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张广娟与长春市宽城区明兴机械经销处即被告赵阳霞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2007年8月10日前提供3000块模板,被告赵阳霞出资经营的明兴机械厂2007年9月4日才供货,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明兴机械提供的模板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主张,以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张广娟的经济损失金额的认定,虽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7)宽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张广娟为案外人永盛经销处出具的594850元收条一张予以证明,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张广娟与案外人永盛经销处约定的定金200000元,该合同标的仅为39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即原告张广娟支付案外人永盛经销处的定金损失额为78000元,加上诉讼费4850元,原告张广娟的损失为82850元。关于600元装卸费,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协议中就此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费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故此费用应由明兴机械负担。长春市宽城区明兴机械经销处系被告赵阳霞个人出资成立的,明兴机械申请注销时出资人赵阳霞明确承诺企业遗留问题由其承担责任,故本案中明兴机械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由被告赵阳霞承担。被告葛明理与被告赵阳霞系夫妻关系,故对一方所负的外债应负共同给付义务;虽然被告葛明理称二人已明确财产关系,但在履行本案合同中并未向原告告之,故对相对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葛明理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未就合同中约定的模板为旧模板的抗辩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本院2013年第4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阳霞、葛明理返还原告张广娟货款180960元,同时原告张广娟返还被告赵阳霞、葛明理竹模板2980块;二、被告赵阳霞、葛明理给付原告张广娟装卸费600元;三、被告赵阳霞、葛明理赔偿原告张广娟实际损失82850元;四、驳回原告张广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被告赵阳霞、葛明理负担5257元、原告自行负担1833元;保全费2450元由被告赵阳霞、葛明理负担;鉴定费1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赵阳霞、葛明理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孙 莹人民陪审员 郭凤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