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申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吴小玲与被申请人许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小玲,许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小玲,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冀津,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文,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吴小玲因与被申请人许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二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小玲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理由为2012年9月24日14时申请人收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传票。该传票要求申请人于2012年9月24日上午9时30分参加开庭。因传票送达延误导致申请人不能参加开庭,故二审裁定违法。经审查,吴小玲的代理人曾向本院出示了邮寄二审开庭传票的特快专递的信封,但“邮件收到日期”处签收日期模糊不清,无法辨认。通过邮政11185查询,因时间较长,11185未能提供该邮件的送达日期。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二审开庭传票超期送达。综上,吴小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小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光宇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