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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盖××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盖××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532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8)。注册地:浙江省××市××街道文化路××号。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39号前程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包××。委托代理人:桑××。被告:盖××。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与被告盖××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公司起诉称:自2010年8月5日起,被告先后将车牌号为浙l×××××、浙l×××××挂、浙l×××××、浙l6673挂的车辆挂靠于原告安××公司,经营集装箱车辆运输业务,双方约定管某某为每月每车300元,于每月25日付清。《挂靠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按约向原告缴纳了管某某。但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8月31日及至今,被告未按约缴纳浙l×××××、浙l×××××挂的车辆挂靠管某某,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8月31日及至今,被告未按约缴纳浙l×××××、浙l×××××挂的车辆挂靠管某某。根据合同约定,保险费由原告代缴代收,原告尚欠上述挂靠车辆保险费共计26295元,利息共计4363元,合计30658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约代被告缴纳了上述两辆挂靠车辆的季度审费用合计1040元(520元/季度×2季度)。上述各项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车辆的《挂靠租赁经营合同》,并变更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被告支某某告车辆管某某及利息,其中浙l×××××、浙l×××××挂车辆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8月的管某某为2700元,利息为108元,浙l×××××、浙l6673挂车辆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8月的管某某为3600元,利息为198元;三、被告支某某告代为垫付的保险费及利息,其中浙l×××××、浙l×××××挂车辆的保险费为11920.90元,利息为2022元,浙l×××××、浙l×××××挂车辆的保险费为14373.60元,利息为2376元;四、被告支某某告垫付的车辆营运证季度审费用1040元;五、被告按10000元/辆支某某告违约金,合计20000元。被告盖××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挂靠租赁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挂靠租赁经营合同》及约定的相某某利某某的事实;2.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四份,拟证明涉案浙l×××××、浙l7256挂、浙l×××××、浙l×××××挂车辆的登记信息的事实;3.保险费缴费发票十一份、保险费退费发票七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保险费以及因涉案挂靠车辆退保而退回保险费的事实,其中浙l×××××、浙l×××××挂车辆,原告代为垫付保险费27269.40元,之后被告归还了3384.19元,2013年1月份因车辆退保而退回保险费11964.3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11920.90元,其中浙l×××××、浙l×××××挂车辆,原告代为垫付保险费27414.56元,2013年1月份因挂靠车辆退保而退回保险费13040.96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14373.60元;4.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四份、发票两份、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013年2月代被告垫付两个季度的车辆营运证季度审费用104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5日,原告安××公司与被告盖××签订《挂靠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浙l×××××、浙l×××××挂、浙l×××××、浙l6673挂的车辆挂靠于原告安××公司,原告将道路运输证使用权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5日起,期限为长期;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管某某,管某某为每月300元,逾期交款,原告向被告每天收取滞纳金50元,逾期付款一个月,原告有权收回牌照运输证并终止合同;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挂靠租赁期间的各种税金、规费、保险费、安全宣教费、车辆维修、检审、证件遗失补办、燃材料消耗、业务处理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自负,须由甲方代收代缴的费用,次月的费用必须在当月25日前交给原告,保险费、安全宣教费等按年度一次性交纳的必须在到期前十天一次性交给原告,上述费用逾期交给原告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每天收取50元滞纳金;挂靠租赁期间,被告必须按原告规定向保险公司办理有关车辆保险手续,并由原告统一向保险公司办理,其费用由被告承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如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挂靠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按约向原告缴纳了管某某。但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未按约缴纳浙l×××××、浙l×××××挂的车辆挂靠管某某合计2700元(300元×9个月),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未按约缴纳浙l×××××、浙l×××××挂的车辆挂靠管某某合计3600元(300元×12个月),上述挂靠管某某合计6300元。同时,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其中浙l×××××、浙l7256挂车辆,原告于2012年2月、8月、9月共代为垫付保险费27269.40元,之后被告归还了2012年2月份代为垫付的保险费3384.19元,2013年1月份因车辆退保而退回保险费11964.3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11920.90元(原告垫款发票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9月5日);其中浙l×××××、浙l×××××挂车辆,原告于2012年8月、9月代为垫付保险费27414.56元,2013年1月份因车辆退保退回保险费13040.96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14373.60元(原告垫款发票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9月5日),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保险费共计26294.50元。另外,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车辆营运证季度审费用共计1040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公司与被告盖××签订的《挂靠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管某某,且未按约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挂靠租赁经营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挂靠管某某6300元,偿还垫付的保险费26294.50元以及垫付的车辆营运证季度审费用1040元。对于挂靠管某某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保险费利息,原告主张自最后垫付款发票开具日起即2012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年12%计算,该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每日50元,且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保险费利息诉请予以支持。挂靠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所有权归原告,在双方的挂靠法律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被告应予协助。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首先,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0000元,应理解为两辆车共计10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其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除车辆管某某、保险费、营运证季度审费用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考虑到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盖××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挂靠租赁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登记在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名下的浙l×××××、浙l×××××挂、浙l×××××、浙l×××××挂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予以协助;三、被告盖××支某某告浙江××有限公司管某某6300元,并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26294.50元以及垫付的车辆营运证季度审费用1040元,并支某某告以垫付的保险费26294.5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12%计算的利息;四、被告盖××支某某告浙江××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上述第三、四项款项,被告盖××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盖××负担384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8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