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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李立达与付再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达,付再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达,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再习,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立达因与被上诉人付再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瓦民初字第8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有户籍地汤阴县瓦岗村村委会提供的其不在户籍地居住的证明,和山西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山西省隰县,故汤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李立达提供的汤阴县瓦岗乡瓦岗村村委会出具的其长期在山西省隰县从事建筑及山西省隰县龙泉镇派出所出具的其在该派出所辖区居民家租房居住的证明,该派出所的证明落款时间有改动,且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李立达至起诉时在该地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李立达的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其住址为河南省汤阴县瓦岗乡瓦岗村,其住所地应为汤阴县瓦岗乡,故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晖审判员 孙爱民审判员 程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