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临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郎月红与陈贤、周樟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月红,陈贤,周樟渭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郎月红。委托代理人邱雪良、方晓燕。被告陈贤。委托代理人童红英。被告周樟渭。原告郎月红诉被告陈贤、周樟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雪良、方海燕,被告陈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红英、被告周樟渭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月红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樟渭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17日,被告周樟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被告陈贤签订了房产转卖协议一份,欲将夫妻共同房产即位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鹤亭大街原石亭子营业房贰间出卖给被告陈贤,原告知悉后一直未予同意,并一直向被告陈贤主张上述买卖合同无效,故该房产仍登记在被告周樟渭名下。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部分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擅自处分的,应认定无效,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现被告陈贤明知被告周樟渭出卖房产未征得原告同意,依然与被告周樟渭签订房产转卖协议,依法不构成善意取得,两被告违法签订的房产转卖协议就应认定为无效。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的房产转卖协议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郎月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周樟渭于1986年9月18日结婚,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和被告周樟渭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的事实。3、房产转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4年9月17日,被告周樟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被告陈贤签订了房产转卖协议,欲将夫妻共同房产出卖给被告陈贤的事实。原告郎月红还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陈贤搬进案涉房屋后原告才知道房屋已由被告周樟渭擅自处分给了被告陈贤和被告陈贤搬进案涉营业房后证人曾陪同原告去与被告陈贤交涉的事实。原告另申请证人游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05年清明节前后游某告诉原告案涉营业房已由被告周樟渭擅自处分给了被告陈贤的事实。原告还申请本院调取了(2011)杭临执字第2265号案卷中本院对被告陈贤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周樟渭在处分房屋时并未征得原告同意而且被告陈贤也明知原告并不同意出卖房屋的事实。被告陈贤辩称:两被告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的房产转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虽然该房屋转让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但原告对该协议内容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从2005年4月30日开始案涉房屋一直由被告陈贤占有和使用至今,期间原告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没有表示对被告周樟渭的出卖行为不知情,所以被告陈贤购得案涉房屋主观上是善意的,应依法受到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陈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陈贤于2005年4月30日接收了原告和被告周樟渭转让给他的营业房两间,并占有和使用至今的事实。2、案涉房屋相近的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转让的价格比同时期、附近地段的房屋转让价格要高,也即证明转让价格是合理的这一事实。被告陈贤还申请了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陈贤在签订协议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被告周樟渭出卖房屋是其与原告夫妻两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自2005年4月30日以来,案涉房屋一直由被告陈贤占有、使用;被告陈贤购买和取得房屋的行为是善意的等事实。被告周樟渭辩称:两被告签订房产转卖协议时,原告确实不知情,是事后他人告知原告的,原告知道后说她不同意出卖的,而且还去被告陈贤那儿闹过。被告周樟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贤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签订房产转卖协议时原告不同意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周樟渭无异议,被告陈贤认为自己并不认识证人,仅凭这一证言无法证明两被告签订房产转卖协议时原告不知情更不能证明原告不同意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评析。证人游某的证言,被告周樟渭无异议,被告陈贤认为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证人所述属实,也只能证明证人告诉过原告房产转卖的事实,却不能证明两被告签订房产转卖协议时原告不知情这一证明对象。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评析。被告陈贤提供的证据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名,而且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朱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陈贤搬进案涉营业房的时间不可能如此清楚;被告周樟渭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和被告周樟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周樟渭认为当时并未讲过原告同意卖房的话,只是说把协议拿回去让原告签字。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评析。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原告和被告周樟渭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本院调取的(2011)杭临执第2265号案卷中本院对被告陈贤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认为从该份笔录内容分析被告陈贤在签订房产转卖协议时,是明知原告不同意的;被告陈贤认为该份笔录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签订房产转卖协议时自己知道原告不同意这一事实;被告周樟渭认为这份笔录的内容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核,对该份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结合证人李某、游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被告陈贤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签订房产转卖协议时,原告并未在场,被告周樟渭告诉被告陈贤家里的事自己能做主的,并约定由被告周樟渭将协议带回去让原告签名,在被告陈贤2005年4月30日搬入案涉营业房后不久原告曾到上述营业房处与被告陈贤交涉。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郎月红和被告周樟渭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至今,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鹤亭大街原石亭子的营业房贰间,2004年10月9日,上述房屋补办了房产登记手续,登记至被告周樟渭名下,房产权证号为青山移字第××号。2004年9月17日,两被告签订了房产转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周樟渭将位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鹤亭大街原石亭子营业房贰间出卖给被告陈贤,价款为人民币260000元,签订协议当天支付150000元,余款在被告周樟渭负责办理好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并交付房产权证后付清。协议并约定,因房屋尚在他人租赁期期间,待期满后于2005年4月30日交付。签订协议过程中,被告周樟渭告诉被告陈贤出卖房产的事自己能做主,两被告在房产转卖协议上签名后,被告陈贤支付了被告周樟渭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周樟渭表示将协议带回去让原告签名。2005年4月30日,被告陈贤开始占用上述房屋至今。被告陈贤占用上述房屋后不久,原告曾到上述营业房处与被告陈贤交涉。本院认为,原告郎月红和被告周樟渭在结婚后,购买了位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原石亭子的营业房两间属实,该营业房现登记在被告周樟渭名下。被告周樟渭与被告陈贤签订房产转卖协议时明确表示家里的事自己能做主,这一表示意味着告诉被告陈贤出卖房产原告是同意的,且双方约定的价款并非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而被告陈贤在签订协议当时就已支付了过半的购房款,被告陈贤购买案涉房产主观上应认定为善意,另被告陈贤从2005年4月30日开始实际占用使用上述房屋至今。原告郎月红虽在被告陈贤占用上述房屋后不久曾去交涉,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陈贤在与被告周樟渭签订房产转卖协议时明知原告不同意的证据,也未在长达七年多的时间内持续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月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郎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汤常军人民陪审员 许国良人民陪审员 蓝依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