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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明东、许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东,许某,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9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东(又名小军,绰号“胖子”),农民。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3年2月2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0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务工。因赌博于2007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0年8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绰号“长城”),务工。因盗窃于2001年9月13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东、许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东、许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初至6月中旬,被告人李明东与许某经事先共谋,由许某提供油桶等作案工具,由李明东负责盗窃停放在路边的集卡车、货车油箱里的柴油,并由许某将盗窃所得的柴油予以收购。后被告人李明东购买了专门用于偷油的车辆、撬棍、吸管等工具,并与被告人沈某、白宗彬(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盗窃停放在路边的集卡车、大巴车、挖掘机等车辆油箱里的柴油,并销赃给被告人许某。1、2013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明东、沈某与白宗彬携带油桶等作案工具,开车至北仑区白峰镇白峰码头公交车站入口处,窃得被害人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巴车油箱里的零号柴油约150升,价值人民币1054.5元。后被告人李明东、沈某将所盗的柴油销售给被告人许某。2、2013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明东、沈某与白宗彬携带油桶等作案工具,在北仑区白峰镇小门村兴峰路5号暂住房门口,撬开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集卡车油箱挂锁,窃得油箱内零号柴油约150升,价值人民币1054.5余元。后被告人李明东、沈某将所盗的柴油销售给被告人许某。3、2013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明东、沈某与白宗彬携带油桶等作案工具,在北仑区霞浦街道集卡二通道路旁一块空地上,撬开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的集卡车的油箱挂锁,窃得油箱内零号柴油约90升,价值人民币626.4余元。后被告人李明东、沈某将所盗的柴油销售给被告人许某。4、2013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李明东、沈某与“小吴”(另案处理)携带油桶等作案工具,开车到北仑区小港街道青峙化工码头附近,窃得被害人付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挖机油箱里的零号柴油约30升,价值人民币200余元。后被告人李明东、沈某将所盗的柴油销售给被告人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东、沈某、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闵某、付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2003)浦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2)固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东、沈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东、沈某、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车辆等,应予没收。据此,对被告人李明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供犯罪所用的奥迪轿车等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