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范某某,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被告苑某某,男,1976年2月1日出生。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先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5年农历十月初六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后先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苑某,现年7岁,次子苑某某,现年5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被告时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苑某某离婚,次子苑某某由原告抚养,长子苑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卡存款50000元、三辆旧车价值10000元、债权130000元)合理分割。被告苑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的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已八年之久且已生育两个儿子,夫妻感情深厚。原告起诉离婚,完全是受其母亲干涉逼迫的无奈之举,故不同意与原告范某某离婚。原告起诉书中提到的130000元债权及三辆旧车根本不存在,邮政储蓄存款50000元已花用完毕,相反,原告姐姐曾向原、被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此外,原告起诉书中提到的房屋属于期房,目前仅付款15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付。为购买该房,被告曾向朋友借款72000元至今未还。如最终离婚,两个儿子均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提到的房屋应留归两个儿子所有,原告应支付下欠购房款的一半,即15000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如何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准予原、被告离婚,应如何分割和分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范某某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户主姓名为苑文某、配偶姓名为范某、次子姓名为苑某某、儿媳姓名为范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3、持证人为范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苑某某对原告范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苑某某于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苑某,2009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苑某某。近段时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苑某某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已八年之久,且已生育两个儿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苑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先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