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商初字第596号原告:苏×。被告:叶××。委托代理人:苏××。原告苏×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叶××及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起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叶××丈夫何某某以急需现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份归还。2013年8月何某某死亡。被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叶××与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以2012年5月10日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叶××归还原告苏×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辩称:该借款是被告丈夫何某某生前单独所借,被告不知情,何某某生前嗜好赌博,瞒着家里对外负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目前被告亦无还款能力,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叶××丈夫何某某(身份证号码:××)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苏×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3年8月何某某病故,嗣后,原告向被告叶××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口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丈夫何某某向原告苏×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真实、合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在依约提供借款后,何某某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系何某某和被告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何某某所借,依照婚姻法及其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何某某病故后,生存一方的被告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抗辩对债务不知情,可能系赌博款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在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