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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含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刁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含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车工,住含山县。被告人刁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刁某酒后驾驶皖Q×××××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含城华阳路由东���西行驶。15时29分左右,该车行至华阳路与清溪路交叉口处,被正在执勤的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环峰中队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发现被告人刁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将刁某带至含山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了血样采集。2013年9月9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5mg/100ml。已到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资料证明等;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6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杨科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吉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