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京九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华,南京九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林,男,九建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汇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国良。原告南京九建公司与被告大汇新材料公司建设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九建公司的委找代理人张太勇、张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汇新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九建公司诉称,2011年9月、12���及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厂区砼地面、道路维修、围墙、室内地坪维修及垃圾清理、砼管墩、明沟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工程款总额为620156元,被告仅支付了450000元,余款170156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决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0156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大汇新材料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汇新材料公司将其所属厂区内砼地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南京九建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64770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大汇新材料公司提交竣工报告,2012年4月27日,被告大汇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国良竣工报告上签署“同意验收合格”,确认了工程价款为164770元。(二)、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公司厂区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29300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大汇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国良在竣工报告上签署“同意验收合格”,确认了工程价款为129300元。(三)、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大汇新材料公司将公司所属砼管墩、排水明沟工程发包给原告南京九建施工,工程价款为200000元,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量完成一半时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结束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及审计结束后3天内付清。同年11月2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宁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排水明沟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大汇新材料公司将发包给南京九建的排水沟防渗漏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宁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壹万贰仟元,该价款由甲方(大汇新材料公司)从乙方(南京九建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丙方(宁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不再收取甲乙双方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等金额款项。2013年1月24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审价确认表上盖章,确认该工程款总计为337883.93元(含排水沟渗漏工程的12000元)。上述三项工程,被告共应付给原告工程款619953.93元,被告自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6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余款169953.93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竣工报告二份、工程造价咨询审价确认表一份,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审价确认表、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9953.9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该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953.93元,并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偿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1.5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合计3321.5元,由被告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