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时永华与王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永华,王跃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时永华,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流均镇沿东村*组**号。被告:王跃明,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高新村西池浜**号。原告时永华为与被告王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永华起诉称:2011年10月25日开始,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涤塔夫材料,共计材料款136493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先后支付了2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14493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44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7808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以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王跃明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送货单4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涤塔夫货款及利息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时永华为被告王跃明供应涤塔夫材料。20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日,被告王跃明向原告时永华购买涤塔夫材料,共计货款136493元。被告已支付2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4493元,其中货款24000元约定在2011年11月15日前付清,货款90493元约定在2011年12月15日前15付清,到期未付以月息3%计息。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产品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永华货款1144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4000元自2011年11月16日起、90493元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王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姬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