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石运严与胡运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运严,胡运豪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运严,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白乐平,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云,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运豪,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李峰,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章丘清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章丘市。上诉人石运严因与被上诉人胡运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0日,原告胡运豪与被告石运严签订“群英装修部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石运严,乙方胡运豪。一、…3、工程造价:包工包料530000元,…五、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支付60%的工程款,工程过半后付3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签约时间2012年3月10日,完工时间2012年5月10日”。但在实际装修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总工程款实际为820987元。石运严提交了胡运豪书具的收条5张,其中2012年11月13日收条2份在同一张纸张上,上半部分为“收条收水泥款肆万陆仟元正(46000元)胡运豪2012年11月13号”,下半部分为“收工程款陆拾贰万肆仟元正(624000元)胡运豪2012年11月13日”,另外三份分别是2012年6月1日收石运严装修款三次共计拾万元正(100000元)、2012年7月8日收石运严装修款七万元正(70000元)、2012年8月25日收现金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胡运豪对上述5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认可2012年11月13日的水泥款46000元包含在624000元中,2012年11月13日624000元的收条是个总条子。上述事实胡运豪、石运严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2012年6月1日、7月8日、8月25日这三张收条记载的款项是否包含在2012年11月13日所付工程款624000元内。胡运豪主张2012年6月1日、7月8日、8月25日、11月13日的46000元均包含于2012年11月13日收工程款624000元之内。胡运豪主张对于石运严提供的收水泥款46000元、收工程款624000元一份纸张上的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不完整、很明显石运严将前面的字裁剪了、并不是完整的证据,收水泥款中裁剪的是“清账”两字,工程款里面裁剪的是“以前总”三个字,石运严共支付工程款624000元;石运严认为6月1日、7月8日、8月25日三张收条所记载的款项不包含在624000元之内,石运严共支付给胡运豪824000元,已超付3013元。2012年11月13日当天,石运严支付了46000元并让胡运豪打的单子,同天双方之间进行结算,石运严就拿出手里的单子拢了一下,共计624000元,包括46000元的水泥款,胡运豪书据的624000元的单子但不包括2012年11月13日之前的20万。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总工程款为820987元,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表示认可;第二次庭审胡运豪主张应为821987元,但石运严不认可,胡运豪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总工程款确定为820987元。关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焦点问题,2012年6月1日、7月8日、8月25日这三张收条记载的款项是否包含在2012年11月13日所付工程款624000元内。原审法院认为,石运严提交的2012年11月13日的收条左边不完整、有瑕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当天是先支付了46000元水泥款后,进行的结算,该收条上半部分是一张46000元的收条,下半部分系一张汇总、结算的单据,在同一天、同一张单据书具上述内容,应当是对2012年11月13日以前工程款的结算,不仅包括46000元水泥款,还应包括以前的全部工程款,是累积,是结算;石运严主张2012年6月1日、7月8日、8月25日这三张收条记载的款项不包含在624000元中,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也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确认2012年6月1日、7月8日、8月25日这三张收条记载的款项包含在2012年11月13日所付工程款624000元内。故石运严应支付胡运豪剩余工程款196987元(820987元-624000元),胡运豪其余9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运严支付原告胡运豪装饰工程款1969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胡运豪负担96元,石运严负担2099元。上诉人石运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主观强行认定石运严提交的2012年11月13日的收条有瑕疵并作出倾向于胡运豪的判决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日、7月8日、8月25日的三张收据所载款项包含在2012年11月13日的单据所载明624000元之内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对于石运严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合并审理,让石运严另行主张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对于胡运豪的恶意诉讼行为应予严惩。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胡运豪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胡运豪承担。被上诉人胡运豪答辩称,双方是在对账之后汇总了已付工程款,石运严在对账时声称2012年6月1日、7月8日、8月25日的三张收据均已丢失,导致被上诉人未能将其收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运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石运严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石运严所提交的2012年6月1日、7月8日、8月25日的三张收据所载款项是否包含在2012年11月13日的单据所载明624000元之内。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石运严与被上诉人胡运豪均认可,2012年11月13日的单据所载明624000元是双方当事人对以往已付工程款的汇总,事实清楚。既然是对已付工程款的汇总,就意味着以往的全部已付工程款均已结算。石运严抗辩称,其汇总已付款时因未找到2012年6月1日、7月8日、8月25日的三张收据,故未将三张收据所载款项计入汇总数据,并告知胡运豪,如果找到收据,就与其重新结算。但石运严既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也不能就汇总收据为何未载明遗漏收据一事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其提供的汇总收据裁切痕迹明显,存在瑕疵,原审判决据此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认定2012年11月13日的单据所载明624000元是对全部已付工程款的汇总结算,并无不当。石运严在原审诉讼期间提出的反诉主张,原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但并未消灭其实体权利,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石运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石运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高希亮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