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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义顺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洪源柳华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义顺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洪源柳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020号原告北京义顺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大韩庄村村委会西侧500米。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建,北京顺义区天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建,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洪源柳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武圣东里7号楼迤东平房1幢101。法定代表人柳华。原告北京义顺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顺源公司)与被告北京洪源柳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柳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阳、人民陪审员杨凯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张俊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源柳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义顺源公司诉称:2012年9月份义顺源公司出售给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水洗砂一批,收到货物后双方进行结算,合计货款114000元,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给义顺源公司一张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出票人为洪源柳华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义顺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办理承兑手续时,发现该支票密码错误,被退票。经双方多次协商,洪源柳华公司以各种借口推诿拖欠至今,故义顺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洪源柳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源柳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至7月1日,义顺源公司向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供应水洗砂一批,双方结算金额为114000元,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给付义顺源公司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xxx,出票人为洪源柳华公司,金额为114000元,支票背书的被背书人为义顺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7日,义顺源公司到工商银行顺义支行办理承兑手续,被告知该支票密码错误,将该支票退票,工商银行顺义之后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退票理由为:“密码支票未填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上述事实,有义顺源公司提交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义顺源公司持有的涉案支票系合法取得,涉案支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系有效票据。义顺源公司作为票据关系的债权人,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向出票人洪源柳华主张票据权利,应当按照票据关系处理。洪源柳华公司作为支票出票人,应按照支票票面金额114000元承担向义顺源公司付款的责任。义顺源公司在支票被银行退票后,要求洪源柳华公司给付票面金额1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洪源柳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洪源柳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北京义顺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十一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洪源柳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