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9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连云港酷歌动漫技术有限公司与王云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酷歌动漫技术有限公司,王云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9636号原告连云港酷歌动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中路88-2号楼第一层101室。法定代表人李开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丹梅,江苏董运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平,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连云港酷歌动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云平(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蒙丹梅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实为具有开发性质的承包关系,但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相关款项,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1、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6551.72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我的劳动关系,故要求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3月6日与被告建立具有合作开发性质的承包关系,其将两款游戏的开发、运营及策划等工作包给被告等人,原告根据工作进度和工作成果按月支付承包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管理合同,合同显示“甲方:连云港酷哥动漫技术有限公司乙方游戏开发及管理团队(主要责任人:王云平、高鹏哲)一:资金预算和业务主体目标······2、乙方确保2012年实现包括《萌萌动物村》在内的三款游戏产品上线运营······3、乙方确保完成下列财务指标:(1)2012年5月份开始产生收入;(2)2012年7月份实现营收平衡;(3)2013年2月实现无需外部投入的情况下的游戏业务的独立运作······三、乙方义务、责任和权力1、乙方定期向甲方进行日常工作汇报,重要或者合同约定之外的工作应提前与甲方沟通······3、乙方核心人员(目前为王云平和高鹏哲)每月发放工资额度70%,剩余30%作为绩效工资每三个月核准发放一次。合同期内王云平的月工资为15000元······四、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一年时间,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签订新的合同。”甲方处盖有原告公章,乙方处有被告及高鹏哲,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3月6日。被告对管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与原告系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2年2月9日入职原告,月工资15000元,在职期间未签劳动合同,被告就其主张提交邮箱为×××邮箱中的电子邮件列表,该邮件页面显示原告名称,列表显示其每周定期向原告汇报工作,被告称该邮箱系原告的企业内部邮箱,其每月都向原告汇报工作,原告根据考勤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对该邮箱及邮件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这是为了项目开发的需要,是一个临时邮箱,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另被告主张2012年8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开颜要求其进行交接,并告知其不用再上班并以此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原告称因为被告在2012年7月底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财务指标及阶段性成果,没有实现营收平衡,故其与被告解除了合作关系。另查,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于2012年11月6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等。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102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6551.72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1028号、管理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为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管理合同显示,该合同约定了被告的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工作期限,其已基本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且本院考虑到被告每周定期向原告通过邮件汇报工作,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款项,故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就被告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于2012年2月9日入职的主张,另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15000元,被告亦主张其工资为1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被告主张其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0日解除,原告亦称双方关系于2012年8月结束,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被告虽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管理合同已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被告不宜再向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故原告要求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均认可系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关系,原告主张的解除理由系被告未完成财务指标及阶段性成果,但其未能就此举证,亦无法律依据,故其系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0000元(15000元*1个月*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连云港酷歌动漫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云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万元;二、原告连云港酷歌动漫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云平二О一二年三月九日至二О一二年八月十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七万六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三、驳回原告连云港酷歌动漫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连云港酷歌动漫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人民陪审员 吴振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