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文华,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发现被告蒋某某下落不明,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恋爱,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4日生育一女蒋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因被告脾气古怪,有种种恶习,经原告劝说而仍不悔改。2007年被告被判刑二年。2009年被告刑满回家,每天醉酒、打牌,原告回家看小孩,遭被告殴打。原、被告从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原告向宜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自2007年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的恶习和殴打行为屡教不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蒋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300元,教育费、住院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州打工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2日生育一女蒋某甲。原、被告婚后为琐事时有吵闹。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居住生活在其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蒋某某、蒋某甲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宜宾县人民法院(2012)宜宾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开县金峰镇富民村民委员会证明,宜宾县永兴镇玉丰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人伍春花、陈娇、肖春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时有吵闹,以致原告于2012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期双方能珍惜夫妻情分,化解矛盾,但原、被告仍未妥善处理家庭纠纷,互不理睬,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考虑到小孩蒋某甲一直与被告蒋某某的父母一起生活的现状,婚生女蒋某甲宜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参考宜宾县永兴镇农村现有生活水平,以确定由原告每月给付蒋某甲抚养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蒋某甲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原告邹某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蒋某甲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善刚人民陪审员 曾从明人民陪审员 陈清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宏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