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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8日被羁押,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与“阿某”(女,真实身份信息不详,在逃)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天虹商场一楼,当行至莱思丽女鞋专柜时见被害人余某的手提���放在长凳上,“阿某”遂上前挡住余某的视线,被告人潘某则趁机将其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3,700元盗走。余某随即发现,潘某遂将现金扔下后逃离现场,后被天虹商场工作人员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   舒书 记 员 于佳(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