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潍坊中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昌邑市佳禾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中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昌邑市佳禾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潍坊中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韩伟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珂,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市佳禾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季永祥,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在军,该单位职工。原告潍坊中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佳禾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珂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五金材料,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2年12月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69048.9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又付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49048.9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49048.9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欠款事实,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五金材料业务关系,截止2012年12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9048.90元,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付款20000元,尚欠149048.9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49048.9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28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王坤刚审判员 齐登强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晓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