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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昌亮诉被告石家庄金永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亮,石家庄金永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周昌亮,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石家庄金永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贾渡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女,汉族,1973年7月19日生。原告周昌亮诉被告石家庄金永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昌亮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5000元房屋租赁定金,租赁位于裕华路与育才街交叉口北行300米路西3楼的一处房产。事后发现被告不是房东,没有任何房产手续,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定金事宜,被告不予退还。双方进一步沟通,原告发现该房子不能走正门,只能走防火楼梯,电为自己私接。在协商的过程中,原告又得知该处房产已经被第三人租赁使用,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房租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10000元,偿还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家庄金永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位于裕华路与育才街的3楼房产,我公司拥有对本房产的出租权利。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此房屋由我公司租赁给“石家庄市人车情梦工厂咖啡厅”,我公司继续对外出租。2011年11月原告与我公司接触,表示有租赁该房屋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几次接触并经我公司几次带被答辩人去实地看房,且将房屋情况详细说明介绍清楚的情况下,12月1日被答辩人向我方缴纳定金人民币5000元。交定金后,被答辩人以种种理由拖延签订合同,严重影响了本房屋出租。我公司几次催促,2012年3月初,我公司通知对方请到公司取回所交定金,如不取回,定金不再退回。被答辩人称再考虑一下,未取定金。2012年5月21日,我公司另行出租本房屋。综合以上事实,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被答辩人无理由拖延,以致耽误本房屋出租长达4个月时间,以每月损失金额1万元计算,造成公司损失4万元。该房屋不能走正门只能走防火楼梯,事实是双方在接触过程中,我公司已经明确告知,装修过程中可以走正门,正门启用后走北侧楼梯。这一点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情况。用电情况,本房屋用电均为电力局批准,向电力局正规购电。被答辩人所说“私接用电”,属无稽之谈。鉴于被答辩人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向对方要求赔偿租金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原告周昌亮与被告石家庄金永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房屋租赁意向,原告周永昌承租了被告石家庄金永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育才街办公楼一层面积500平方米,年租金为86000元。原告周昌亮于2011年12月1日给付被告石家庄金永佳基础有限公司5000元定金,被告出具了收据。原被告在房屋楼梯使用产生分歧,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3月22日被告将该房屋转租他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0元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租赁房屋达成意向,虽双方未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缴纳5000元定金,被告亦出具了收据,足以证实原告希望租赁该房屋,双方因在租赁房屋楼梯使用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协商的过程中,被告将该房屋转租他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金永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昌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