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孙庆超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超,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华日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崇行初字第38号原告孙庆超,女。委托代理人付强,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丁旭初。委托代理人邢瑞莱,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立杰,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无锡市华日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浜。委托代理人王晓冬,无锡市华日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孙庆超与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无锡市华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庆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邢瑞莱、张立杰,第三人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锡人社工伤认(2012)第44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华日公司职工孙庆超,于2012年3月2日,在华日公司工作时受伤,于2012年3月3日经无锡市黄巷(刘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外伤,2012年3月8日经堰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鼻骨骨折,2012年4月2日经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院)诊断为鼻骨骨折,2012年4月9日经亿仁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2012年4月17日经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CT检查印象为鼻骨未见明确骨折,2012年4月28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以下简称一○一医院)放射诊断意见为骨折可能。2012年8月10日孙庆超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经委托医疗鉴定结论为孙庆超于2012年3月2日受伤事故中鼻骨存在骨折,此鼻骨骨折与2012年3月2日受伤事故有关,华日公司对该结论不服,申请司法鉴定,市人社局于2012年10月15日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5月8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诚鉴定所)向市人社局送达司法鉴定结论,结论为孙庆超存在鼻骨骨折难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不能确定孙庆超存在鼻骨骨折伤情。市人社局经审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孙庆超申请的鼻部外伤,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锡人社工伤认(2012)第44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身份证明、医疗资料等,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3、华日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举证说明、谈话笔录、二院和一○一医院的诊断资料等,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4、医疗鉴定书(部分保密)、医疗鉴定结论告知书、司法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机构选定确认书、中诚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调查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受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医疗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证明材料、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原告孙庆超诉称,原告系华日公司职工,2012年3月2日原告在华日公司工作时受伤,于2012年3月3日经无锡市黄巷(刘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外伤,2012年3月8日经堰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鼻骨骨折,2012年4月2日经三院诊断为鼻骨骨折,2012年4月9日经亿仁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原告随后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1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工伤认(2012)第44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鼻部外伤为工伤,却未对原告鼻部骨折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孙庆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锡人社工伤认(2012)第44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亿仁医院门诊病历原件,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18日下午在亿仁医院进行了手术,取出了异物。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2年8月10日,孙庆超以华日公司职工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于2012年3月2日在单位工作时鼻子受伤的事故为工伤。市人社局审查材料后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并向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2年9月5日,单位向市人社局提交举证材料,认为孙庆超虽在单位受伤,但鼻骨未骨折,不同意认定为工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核认定如下事实:华日公司职工孙庆超,于2012年3月2日晚在单位装料时,被另一操作工不小心划伤鼻梁。2012年3月3日,无锡市黄巷(刘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外伤;后又经多次诊治,分别被堰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亿仁医院、三院诊断为鼻骨骨折,被二院诊断为鼻骨未见明确骨折,被一○一医院诊断为骨折可能。因难以判定孙庆超是否存在鼻骨骨折,市人社局于2012年9月29日委托医疗专家小组鉴定,结论为孙庆超2012年3月2日受伤事故中鼻骨存在骨折,此鼻骨骨折与该受伤事故有关。华日公司对该结论不服,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鉴定。2012年10月15日,市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5月8日,市人社局收到中诚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存在鼻骨骨折难以认定,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根据上述鉴定结论,2013年5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孙庆超的鼻部外伤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孙庆超在单位工作期间装料时,被另一操作工不小心划伤鼻梁的事实,用人单位和个人均没有异议,该受伤情形符合上述条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也予以明确定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庆超受伤的结果是否存在鼻骨骨折。根据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中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8)2号)第二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情况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时,可以聘请3-5名相关医疗专家组成鉴定小组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委托了医疗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后华日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司法鉴定。经中诚鉴定所鉴定,排除了鼻骨骨折,因而市人社局不能确定孙庆超存在鼻骨骨折的伤情。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华日公司陈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日公司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二院和一○一医院的诊断资料恰好证明了原告存在鼻骨骨折;证据4中诚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取异物与鼻骨骨折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市人社局根据孙庆超的申请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孙庆超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等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孙庆超系华日公司职工,于2012年3月2日晚在单位装料时鼻部受伤。2012年3月3日,无锡市黄巷(刘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外伤;2012年3月8日,堰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鼻骨骨折;2012年4月9日,亿仁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根部异物;2012年4月17日,二院诊断为鼻骨未见明确骨折、右鼻根部皮下异物;2012年4月20日,三院诊断为鼻骨骨折;2012年4月28日,一○一医院诊断为骨折可能。2012年8月10日,孙庆超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伤害部位填写为鼻部)、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身份证明、医疗资料等申请材料。2012年8月23日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华日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华日公司于2012年9月5日提交举证说明、谈话笔录、二院和一○一医院的诊断资料等,认为孙庆超系无理取闹、弄虚作假,不认同是工伤。为判定孙庆超在2012年3月2日受伤事故中鼻骨是否骨折、若有骨折是否与该受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市人社局于2012年9月29日委托医疗专家鉴定小组鉴定,结论为孙庆超2012年3月2日受伤事故中鼻骨存在骨折,此鼻骨骨折与该受伤事故有关。市人社局于2012年10月15日书面告知孙庆超及华日公司上述医疗鉴定结论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华日公司对该结论不服,于同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孙庆超及华日公司协商共同指定中诚鉴定所就上述事项重新鉴定,市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5月8日,市人社局收到中诚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庆超存在鼻骨骨折难以认定。其中分析说明部分如下:“被鉴定人2012年3月3日X线示鼻骨尖部显影不清晰,局部似见透光影,无法确认是否存在鼻骨骨折。2012年4月28日X线示鼻骨尖部见一线状低密度影,骨皮质连续性可,未见明显中断,周围未见明显骨痂;头颅CT平扫示鼻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一般在骨折后一月左右,X线及CT片中可发现较为明显的骨痂,而本案被鉴定人伤后一月余的X线及CT片中均未见明显骨折线及骨痂,结合受伤当日X线片表现,其存在鼻骨骨折难以认定。”经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咨询,鉴定人表示“存在鼻骨骨折难以认定”意即“不能认定为存在鼻骨骨折”。市人社局于同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市人社局不能确定孙庆超存在鼻骨骨折伤情。市人社局经审核,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锡人社工伤认(2012)第4470号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孙庆超申请的鼻部外伤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5月30日分别向孙庆超、华日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孙庆超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孙庆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明确受伤部位为鼻部,各方当事人对其2012年3月2日受伤事故造成鼻部外伤、该鼻部外伤认定为工伤无异议,争议在于该受伤事故造成的伤情是否包括鼻骨骨折、是否应认定工伤。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中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8)2号)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情况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时,应当委托有一定资质的医疗机构或其他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也可以聘请3-5名相关医疗专家组成鉴定小组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学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综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孙庆超与华日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先后提供了无锡市黄巷(刘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堰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亿仁医院、二院、三院、一○一医院的诊断资料及相关影像片,上述医疗资料中关于鼻骨骨折是否存在的诊断结论不一致。市人社局委托医疗专家鉴定小组对鼻骨是否骨折及相关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因华日公司对结论不服,经孙庆超与华日公司协商并共同指定,市人社局委托中诚鉴定所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符合上述规定的程序。司法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指定,所作鉴定结论的可采信度高于医疗专家鉴定小组的鉴定结论,市人社局采纳该意见认为不能确定孙庆超存在鼻骨骨折伤情,经审核决定对其申请的鼻骨外伤认定为工伤并分别向孙庆超及华日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孙庆超提出应对其鼻骨骨折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出具体的事实理由排除司法鉴定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庆超请求撤销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锡人社工伤认(2012)第447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庆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滢代理审判员 冯德珍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轨道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