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玲辉与谢育吾、广东科好饮水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腾盟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玲辉,谢育吾,广东科好饮水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腾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黄玲辉,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颜妍,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奕滨,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育吾,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广东科好饮水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公司名称为:肇庆腾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城中工业园北江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吴国枝。委托代理人谢飞军,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赛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腾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居委会齐新路268号。法定代表人谢育吾。原告黄玲辉与被告谢育吾、广东科好饮水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好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腾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盟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降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惠仪、人民陪审员李景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妍、卓奕滨,被告科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育吾、腾盟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谢育吾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截止起诉之日,谢育吾尚拖欠原告款项20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80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谢育吾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同时,科好公司、腾盟公司作为谢育吾的担保人,应对谢育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谢育吾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80000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息1.5%,从2012年9月12日暂计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另计),逾期还款的违约金620000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0.2%,从2012年10月12日暂计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另计),律师费30000元,合计共2830000元;2.判令被告科好公司、腾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科好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涉案借款完全不知情,没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上公章及财务章均是私刻假冒,由于谢育吾伪造公章触犯刑法,因此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我方对涉案借款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及到庭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谢育吾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科好公司企业机读登记资料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被告腾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肇庆腾顺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变更登记为科好公司,谢育吾在2012年8月30日已经通过货币出资的方式取得被告科好公司公司49%股权,截止至2013年2月21日谢育吾的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被告科好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工商登记形式登记无异议,谢育吾实际上在被告科好公司没有出资,并且就出资问题在顺德法院起诉并且已经立案受理。2.2012年9月12日短期借款合同1份4页,证明:1.原告借给被告谢育吾款项共计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借款利息为每月千分之15;2.被告科好公司、腾盟公司为被告谢育吾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法、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3.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被告谢育吾如逾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除应继续计算利息以外,还应当按照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科好公司、腾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科好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我方对此事不知情。3.特种转账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在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谢育吾划付借款2000000元。被告科好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无关。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发票原件1张、交易回单打印件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借款债权,实际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按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科好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无关。5.免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谢育吾在借款期间在被告科好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保管公司公章,掌管公司经营管理事务。被告科好公司应对其规章管理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高管监管不力的过错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科好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抬头没有具体的公司名称,第一条吴国枝是董事兼总经理,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有两个总经理,不能证明被告谢育吾保管公司公章。被告科好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刻章许可证1份,证明科好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真实公章、财务章,与本案借款合同上的公章、财务章明显不同。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形式上为刻章许可证,记载有效日期为2006年12月17日,而启用印模日期为2006年12月17日,所以该刻章许可不能证明被告科好公司在2006年12月17日后实际使用了公章,或者曾经使用过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原告认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应该由被告科好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若被告科好公司不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是否需要鉴定请法院认定。即使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与被告科好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不能排除被告科好公司有使用过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被告谢育吾作为被告科好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被告科好公司存在用人失察,对高管人员监管不力,具有明显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借款损失有因果关系,被告科好公司应当对该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育吾、腾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科好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及被告科好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到庭当事人就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科好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是原件,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进行综合认定,证据5是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12日,谢育吾作为甲方(借款人),黄玲辉作为乙方,腾盟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丙方对甲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逾期还本付息的,每逾一日,除应归还借款全部本金及正常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款金额每日0.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欠款导致诉讼,甲方除应承担上述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等内容。另外,合同中记载了另一位丙方,即肇庆腾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顺公司),合同的丙方落款处亦加盖了内容为“肇庆腾顺电器有限公司”及“肇庆腾顺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该印章与腾顺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同日,黄玲辉向谢育吾划付借款2000000元。2013年3月16日,为追讨涉案借款,黄玲辉委托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另查,肇庆腾顺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变更登记为广东科好饮水产业有限公司。谢育吾是该司股东,出资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所查明的原告黄玲辉与被告谢育吾、腾盟公司之间的《短期借款合同》的有关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二,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向谢育吾提供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有《短期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据等佐证。被告谢育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上述证据充分,对其请求谢育吾归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还本付息的,每逾一日,除应归还借款全部本金及正常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款金额每日0.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据此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违约金按每日0.2%从2012年10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因该主张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确认按月利率1.5%从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1日止;关于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四,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合同约定如因借款人欠款导致诉讼,借款人除应承担上述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现因被告谢育吾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谢育吾承担因处理本借贷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并未超出法律限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关于腾盟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合同约定腾盟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涉案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腾盟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六,关于科好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科好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合同上加盖公章与财务专用章,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科好公司则主张合同上的公章与财务专用章是私刻、假冒,其没有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被告科好公司曾提出公章鉴定申请,并提供其备案于公安部门的印章予以比对,诉讼中,科好公司又撤回该申请。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刻章许可证》,可见科好公司备案的公章与财务专用章,在整体大小(半径)、字体大小及排序,均与涉案合同上的印章存在明显差别,且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对上述公章、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科好公司提供《刻章许可证》以反驳原告提供的《短期借款合同》中的印章,原告虽有异议,却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亦没有申请进行公章鉴定。据此,原告关于加盖在涉案合同中的科好公司的公章是真实,且科好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玲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育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玲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1日止)、逾期利息与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育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玲辉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腾盟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玲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440元,由原告黄玲辉负担440元,由被告谢育吾、佛山市顺德区腾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降雄代理审判员 潘惠仪人民陪审员 李景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辜 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