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5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卢南山与北京福顺旺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南山,北京福顺旺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003号原告卢南山,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雯(原告卢南山之女)。被告北京福顺旺通商贸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徐咸昌,经理。原告卢南山与被告北京福顺旺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南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福顺旺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南山诉称:2010年7月30日,我与被告因业务需要,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72Y**福田牌小货车过户到被告名下,并签订《协议书》,后我与被告口头约定第一年免费,但是仍旧在第一年向被告交纳了1000元,后双方一致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根据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三年,现合同有效期满,双方也无继续签订合同的意愿,我要求被告将车辆所有权变更回原告,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车牌号为京P72Y**福田牌小货车属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北京福顺旺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其法定代表人徐咸昌曾于2013年9月25日到庭向本院表示:原告卢南山现在使用的福田牌小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挂靠费每年1500元,我们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第一年是免费的,我们约定的三年后办理过户手续应该是从交费之日起计算三年,二原告现在将免费的那年也计算在内,并不符合我们的约定,原告今年并未向被告交纳挂靠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卢南山与被告北京福顺旺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其以自有资金形式所购的车牌号为京P72Y**福田牌小货车通过过户的方式变更并挂靠到被告名下,该车的所有权仍归原告,在挂靠期间被告每年向原告收取服务费1500元,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向本院表示该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第一年免费,我们约定的三年后办理过户手续应该是从交费之日起计算三年,而原告现在将免费的那年也计算在内,并不符合我们的约定,原告今年并未向被告交纳挂靠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第一年免费,但仍向被告交纳了1000元,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到期日为2013年7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谈话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当属有效。双方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而双方签字盖章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故本院认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履行。双方一致认可口头协议约定挂靠第一年被告免收原告服务费,系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亦属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三年挂靠期限从交费之日起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涉诉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本院理应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现双方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诉车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牌号为京P72Y**福田牌小货车归原告卢南山所有;二、被告北京福顺旺通商贸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日前协助原告卢南山将京P72Y**福田牌小货车过户至原告卢南山名下。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福顺旺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日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张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