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黄东敏与姜世安、郑帮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敏,姜世安,郑帮珍,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739号原告:黄东敏,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浩,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世安,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郑帮珍,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姜政,总经理。被告:姜政,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述四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信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房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东敏与被告姜世安、郑帮珍、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林房产公司”)、姜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6月21日,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本院审查期间,其又于同年7月12日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分别于同年7月18日、8月15日、10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东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姜世安、郑帮珍、梁林房产公司、姜政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信成、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东敏诉称:2011年11月15日,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林房产公司”)的登记股东姜世庚、姜政、姜世安以及黄东敏、王华伟就梁林房产公司开发的“东方雅苑”项目签署《合伙人决议书》,就该项目内部转让达成共识。依据该协议,黄东敏退出“东方雅苑”项目,姜世安及姜政应支付黄东敏项目利益240万元,分别在“东方雅苑”项目3#、4#楼结构封顶三个月内支付50%;1#、2#楼结构封顶两个月内支付余下50%,如有逾期,按月息3%支付利息。后因姜世安和姜政表示暂无力支付上述项目利益,各方遂协商转化为借款,由姜世安和梁林房产公司出具面额为240万元借条一份,姜政同时承诺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借条中亦注明按2011年11月15日合伙人协议执行还款。2012年9月12日、9月10日、10月4日、11月1日,“东方雅苑”项目1#、2#、3#、4#楼分别结构封顶,但姜世安、梁林房产公司、姜政均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本付息。另,郑帮珍与姜世安系配偶关系,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郑帮珍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归还义务。现黄东敏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姜世安、郑帮珍、梁林房产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54014元、利息47330元,合计130134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3月25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姜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姜世安、郑帮珍、梁林房产公司、姜政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姜世安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的《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雅苑”合伙人决议书》确认了黄东敏投资240万元占20%(实际投资180万元),预估“东方雅苑”项目利润为1200万元,黄东敏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40万元的“借条”,该“240万元”是按照预估“东方雅苑“项目利润的20%计算的利润,并非黄东敏与姜世安之间的借款。黄东敏与姜世安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黄东敏并未依据借条向姜世安给付借款,黄东敏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应就借款的支付提供支付凭证。2、本案应当属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黄东敏在梁林房产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给姜世安,黄东敏没有承担股东的风险及义务,也不应当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此外,由于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整,导致梁林房产公司对“东方雅苑”项目的投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中,没有任何盈利,无法分配所谓的“利润”,且梁林房产公司为了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和项目的继续施工,在外到处借款、贷款,现有高额债务。《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雅苑”合伙人决议书》中内容,有关公司利润的分配、数额、方式等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3、黄东敏要求郑帮珍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双方没有借贷关系,本案债务与郑帮珍无关,郑帮珍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东敏的诉讼请求。郑帮珍辩称:同意姜世安的答辩意见。姜世安与黄东敏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存在债务纠纷,也与郑帮珍无关,郑帮珍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帮珍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梁林房产公司辩称:同意姜世安的答辩意见。姜世安与黄东敏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雅苑”合伙人决议书》中有关公司利润的分配、数额、方式等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梁林房产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黄东敏的诉讼请求。姜政辩称:同意姜世安的答辩意见。姜政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温海清与姜世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温海清持有的梁林房产公司32%股权转让给姜世安;赵金斌与姜政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赵金斌持有的梁林房产公司36%股权转让给姜政;温海波与姜世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温海波持有的梁林房产公司32%股权转让给姜世庚。同时,姜世安、姜政、姜世庚三人与梁林房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梁林房产公司以1146.35万元整体转让给姜世安、姜政、姜世庚。之后,梁林房产公司变更了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政,股东变更为姜世安、姜政、姜世庚,出资比例分别为36%、32%、32%,注册资本从原来的300万元增加为800万元。2010年10月12日,姜世安、姜政、姜世庚、黄东敏、王华伟共同签署《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协议》,明确梁林房产公司由姜世安、姜政、黄东敏、王华伟、姜世庚共同投资、开发及管理,公司暂定投资1200万元,每股12万元,姜世安持有30%股份,姜政持有30%股份,黄东敏持有20%股份,王华伟持有10%股份,姜世庚持有10%股份;公司经营时所产生的任何风险与利润均应按各投资人所持的股份份额分担和分享。但梁林房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未予变更。2011年11月15日,因姜世庚、黄东敏、王华伟欲退伙,故姜世安、姜政、姜世庚、黄东敏、王华伟共同签署《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雅苑”合伙人会议决议书》,明确“东方雅苑”项目是由姜世安、姜政、姜世庚、黄东敏、王华伟五位合伙人投资开发,项目开发依托梁林房产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姜世安、姜政、姜世庚;各合伙人出资开发“东方雅苑”项目资金如下:姜世安认缴出资额360万元占30%(实际投入285万元),姜政认缴出资额360万元占30%(实际投入285万元),黄东敏认缴出资额240万元占20%(实际投入180万元),王华伟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占10%(实际投入95万元),姜世庚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占10%(实际投入95万元)。决议书还记载:70%以上股东同意以1200万元税后净利润整体转让“东方雅苑”项目,姜世安愿意受让“东方雅苑”项目,需支付各合伙人投资“东方雅苑”项目的实际出资额并支付项目利润1200万元,且承担项目在合肥市华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1150万元本息;受让人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15日内返还投资人全部本金,东方雅苑3#、4#楼结构封顶三个月内支付投资人总利润额的50%,逾期未付部分受让人承担每月3%的利息,1#、2#楼结构封顶两个月内支付余下的50%的利润,逾期未付受让人承担每月3%的利息;如合伙人出资人同意受让的,依法享有优先权,如不同意转让的,也不提供优先受让权担保并取得绝对多数合伙人同意其受让的,视为同意转让和同意转让条件,并丧失优先权。为进行梁林房产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姜世庚作为转让方、姜政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同年11月17日,双方变更了梁林房产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后姜世安占49.5%出资份额,姜政占50.5%的出资份额。2011年12月1日,黄东敏与姜世安、梁林房产公司、姜政约定,将应支付黄东敏的项目利润240万元转为借款处理,仍然根据2011年11月15日合伙人协议执行还款。为明确上述约定,姜世安向黄东敏出具借条一张,梁林房产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姜政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之后,梁林房产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支付黄东敏2万元,于2012年8月14日支付20万元,于2012年10月29日支付20万元,于2012年11月5日支付30万元,于2013年3月22日支付50万元,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38万元。黄东敏为催要剩余款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姜世安与郑帮珍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还查明:“东方雅苑”工程项目中的1#、2#、3#、4#楼结构封顶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13日、9月9日、10月4日、11月1日。上述事实,由黄东敏提交的《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雅苑”合伙人会议决议书》、借条1张、监理日志照片、婚姻登记证明,姜世安提交的2010年9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4份、梁林房产公司章程、付款凭证、情况说明、2010年10月12日《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协议》、《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雅苑”合伙人会议决议书》、2011年11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企业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查询单,本院向“东方雅苑”项目的监理单位宁国市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监理日志及向监理工程师曾祥国制作谈话笔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对黄东敏提交的监理日志照片和预售许可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姜世安、郑帮珍、梁林房产公司、姜政均有异议,因黄东敏未能提供预收许可信息来源,故本院对预售许可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监理日志照片虽然没有提供原件,但除2012年9月12日的监理日志外,其他日志照片与本院调取的监理日志一致,故本院对除2012年9月12日监理日志外的其他日志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姜世安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催款函、施工承包合同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举报材料、补(赔)偿协议、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典当合同、借条,因姜世安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黄东敏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姜世安提交的梁林房产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情况说明,其中陈述“东方雅苑”项目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仅涉及到“东方雅苑”项目1#至4#楼结构封顶的时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协议》、《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雅苑”合伙人会议决议书》,可以确认姜政、姜世安、姜世庚、黄东敏、王华伟五人合伙投资“东方雅苑”项目,投资总额为1200万元,合伙人内部各自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和分配利润。后因姜世庚、黄东敏、王华伟退伙,五位合伙人就返还投资款和项目利润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姜世安应当支付黄东敏项目利润240万元,此后,姜世安、梁林房产公司、姜政与黄东敏协商一致,将项目利润240万元转为借款,由姜世安、梁林房产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担保人为姜政,并向黄东敏出具借条为证,双方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为民间借贷纠纷。黄东敏现持有借条起诉至本院主张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姜世安作为借条的出具方,应当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梁林房产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且在庭审中自认其应支付上述款项,故梁林房产公司亦应当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因借条上明确注明根据2011年11月15日合伙人决议书执行还款,故按《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雅苑”合伙人会议决议书》中的约定,姜世安、梁林房产公司应于“东方雅苑”3#、4#楼结构封顶三个月内支付50%,即2013年2月1日前支付120万元,1#、2#楼结构封顶两个月内支付50%,即2012年11月13日前支付120万元,逾期未付部分需承担每月3%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姜世安、郑帮珍、梁林房产公司、姜政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黄东敏自认梁林房产公司已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支付黄东敏2万元,于2012年8月14日支付20万元,于2012年10月29日支付20万元,于2012年11月5日支付30万元,于2013年3月22日支付50万元,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38万元,依据已付款先扣除利息后抵扣本金的方式,计算截至2013年5月21日,姜世安、梁林房产公司尚欠黄东敏借款本金883001元、利息33554元(详见附二计算明细表)。姜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姜政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现黄东敏主张姜政对姜世安和梁林房产公司的上述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东敏主张本案债务属于姜世安和郑帮珍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郑帮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姜世安和郑帮珍否认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黄东敏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黄东敏对郑帮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世安和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黄东敏借款本金883001元;二、姜世安和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黄东敏逾期还款的利息33554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姜政对姜世安和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黄东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96元,由黄东敏负担2496元,由姜世安、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政共同负担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黄东敏负担1500元,由姜世安、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政共同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丹丹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计算明细表欠款本金(元)付息期间计息天数(天)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利率(月利率)应付利息(元)已付本息(元)剩余本金(元)未付利息(元)12000002011.12.276%118000011800002012.8.146%2000009800009800002012.10.296%2000007800007800002012.11.56%3000004800004800002012.11.13-2013.2.16%48000016800002013.2.1-2013.3.226%500000126048012604802013.3.22-2013.3.256%3800008830018830012013.3.25-2013.5.21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