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子祥与绍兴翔宇绿色包装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祥,绍兴翔宇绿色包装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王子祥。委托代理人:俞建刚。被告:绍兴翔宇绿色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越波。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朱迪龙、朱廷韬。原告王子祥诉被告刘正青、绍兴翔宇绿色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王子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正青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原告王子祥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均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子祥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刚,被告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祥诉称:2010年4月23日,刘正青履行翔宇公司职务驾驶一辆浙D×××××轿车途经太平线富盛镇倪家娄村叉口地方时,与王子祥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子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正青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子祥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子祥受伤后长期治疗,现迫于经济原因,决定不再拆除内固定。另经司法鉴定,王子祥因本案事故构成伤残十级,给王子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王子祥了解到肇事轿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王子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王子祥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231728.55元(已扣除获赔款项),要求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不足部分,由翔宇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翔宇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正青驾车系履行我公司职务。肇事轿车已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故王子祥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我公司同意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王子祥主张的损失,要求法院合理确定,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0年4月23日12时30分许,驾驶员刘正青履行翔宇公司职务驾驶一辆浙D×××××轿车途经太平线富盛镇倪家娄村叉口地方时,与王子祥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子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正青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子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关于王子祥损失的事实王子祥事发前工作于绍兴县成功服饰有限公司,其母亲金阿婉出生于1932年4月,金阿婉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王子祥受伤以后于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7月3日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去医疗费54010.66元。后于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6月4日在该医院再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30374.52元。加之其门诊支出,合计花去医疗费95441.94元。审期期间,王子祥及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王子祥构成伤残十级,其误工时间可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护理时间为5个月,营养时间为5个月。王子祥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联合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经审查,王子祥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5441.94元,该损失根据王子祥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97天×20元/天);3、护理费16474.11元(40087元/365天×150天),根据鉴定意见,王子祥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150天,本院按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误工费135856.49元(40087元/365天×1237天),根据鉴定情况,王子祥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事发日起至其评残日止,本院根据王子祥主张的天数参照上述护理费标准认定该项损失;5、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营养时间为5个月,并按每月600元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6、残疾赔偿金70801.33元(该损失包括被扶养人金阿婉生活费1701.33元),根据鉴定结论,王子祥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王子祥另主张被扶养人金阿婉生活费1701.33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王子祥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由本院酌情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王子祥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8项合计327513.87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翔宇公司系浙D×××××轿车的登记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轿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肇事轿车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认定,翔宇公司迄今已赔偿王子祥60044.5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子祥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社保交纳记录、单位证明、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村委证明、身份资料,被告翔宇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刘正青驾驶的浙D×××××轿车与王子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王子祥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刘正青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子祥负事故次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联合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王子祥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正青履行翔宇公司职务驾驶致人损害,故翔宇公司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一起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翔宇公司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对于王子祥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作相应调整。经本院核算,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王子祥的损失,不足部分,由翔宇公司负责赔偿145260元[(327513.87元-120000元)×70%]。因浙D×××××轿车已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145260元赔偿款应由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负责理赔。据此,王子祥在本案中再向翔宇公司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翔宇公司已赔付王子祥相应款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翔宇公司与联合保险公司间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据此,联合保险公司向王子祥理赔的同时,另支付翔宇公司保险金60044.52元。翔宇公司辩称其已赔偿王子祥64000元,因其对该事实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王子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265260元,扣除已获赔偿款60044.52元,实际尚可获赔205215.48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子祥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05215.48元,同时支付被告绍兴翔宇绿色包装有限公司保险金60044.52元;二、驳回原告王子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2388元,由原告王子祥负担199元,被告绍兴翔宇绿色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189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绍兴翔宇绿色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其中被告绍兴翔宇绿色包装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200元已由原告王子祥垫付,该款由被告绍兴翔宇绿色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子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7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佩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