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庞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庞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4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负责人李长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子,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波,男,1956年10月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庞波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元、胡伟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庞波从原告处申领了账号为×××9442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1月17日共计透支200000元,并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282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00000元,偿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2825.20元(截至2013年1月17日)及至欠款清偿日的利息和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庞波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6日,被告庞波从原告处办理了账号为×××9442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卡后,曾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1月17日,共欠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并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282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账户催收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庞波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导致欠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2825.20元未还,被告庞波应依法将此款归还原告。被告庞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透支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2825.20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被告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荆颖琼审判员 徐 鹏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