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明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何翠华、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明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何翠华,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53号原告:马鞍山市明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慈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曲亮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小义,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翠华,女。委托代理人:朱来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鞍山市明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明丰公司)与被告何翠华、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太白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小义、被告何翠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来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白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丰公司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与何翠华、太白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钢材用于欣创环保公司工程建设,货物到达需方施工现场后,需方应向供方付清货款,如需方不能付清货款,需方必须在原有价格基础上按每天每吨加价4元付给供方,以此类推,直至需方结清全部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分批向被告供应了各种规格的螺纹钢、高线,但被告始终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及利息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付货款2064.45元、利息104126.21元(计算至2012年12月13日),共计106190.66元;二、两被告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每天每吨加价4元支付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何翠华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涉案主体应是原告与太白建安公司,何翠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对何翠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太白建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明丰公司(供方)与太白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供方向需方分批供应钢材用于欣创环保公司综合楼、新建工厂工程,钢材总量约230吨;交货地点:欣创环保公司综合楼、新建工厂工程工地现场;供方代办运输,货物运至需方工地随质保书验收后即时安排卸货,运输费、卸车费由需方承担;付款方式及期限:本次合同规定供方分批向需方供货,货物到达需方施工现场后,需方应向供方付清全部货款,如需方不能付清货款,需方必须在原有价格基础上按每天每吨加价4元付给供方,以此类推,直至需方向供方结清全部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明丰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向太白建安公司供应钢材236.068吨,价款986329元,2012年7月18日供应钢材33.865吨,价款131780.25元,2012年8月14日供应钢材28吨,价款103020元,2012年8月23日供应钢材17.982吨,价款64735.20元,2012年10月2日供应钢材4吨,价款16200元,共计价款1302064.45元。太白建安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向明丰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2年8月28日支付货款400000元,于2012年10月27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2年11月4日支付货款250000元,2012年12月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支付货款15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300000元,尚欠货款2064.45元。另查明:根据双方约定的货款给付期限,太白建安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为22732.8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钢材产品购销合同、材料报价单传真件、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钢材产品购销合同上需方为太白建安公司,太白建安公司也加盖了该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何翠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应认定太白建安公司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何翠华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故明丰公司主张何翠华承担支付货款等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丰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太白建安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明丰公司与太白建安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因迟延支付货款而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实质上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通过该计算方式得出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明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64.45元;二、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明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22732.87元;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明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马鞍山市明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929元,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3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明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