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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民一初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1383号原告:谢某,男,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文章,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武,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原告于2013年7月离家外出,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要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相处融洽,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必须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予以质证。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二本,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证明二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一直争吵不休。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二份证明的证明人未到庭当庭质证,故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予以质证。1、原告的存折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有存款26000元,另有借给原告的外甥李光中20000元买房子的债权;2、被告的胃镜检查报告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患有慢性浅表性胃窦炎;3、疾病证明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患有高血压三级。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借给原告的外甥李光中的20000元买房子钱,李光中已还给原告,原告又用该款还给欠赵本亮的债务10000元,下剩10000元已用于家庭生活。存折上的存款是事实,但原告到上海和香港、杭州等地旅游已花掉部分,尚存10000元;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生病属正常现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人未到庭质证,证据效力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曾经有存款26000元和借给原告的外甥李光中的20000元债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领证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遂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相处融洽,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有争吵,但无根本矛盾,分居时间亦较短,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