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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2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俊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俊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2697号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琳玲,该社职工。被告:李俊杰,男,汉族。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太和信用联社)诉被告李俊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和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琳玲到庭参加诉讼,李俊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信用联社诉称:请求判令李俊杰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李俊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李俊杰与太和信用联社所属苗集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72‰,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苗集信用社将10000元借予李俊杰。借款到期后,李俊杰未予偿还。太和信用联社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太和信用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李俊杰与太和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李俊杰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太和信用联社与李俊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否则要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李俊杰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因此,太和信用联社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综上,太和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2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月利率9.72‰)和罚息(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1年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月利率9.72‰*50%=4.8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审 判 员  樊 彬人民陪审员  贾成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甜田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