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四仲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杨洋为与东莞市骏富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李锦华、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2)穗仲莞案字第1041号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洋,东莞市骏富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李锦华,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民四仲字第21号申请人:杨洋,男,汉族,1983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鄂,女,汉族,1958年3月出生。被申请人:东莞市骏富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天鹅湖花园皇朝广场*号铺。法定代表人:罗满枝。委托代理人:苏崎,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小超,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李锦华,男,汉族,1967年10月出生。被申请人: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黎清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海,该公司职员。申请人杨洋为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骏富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富公司)、李锦华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常平房地产公司)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2)穗仲莞案字第1041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萧稚娟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飞、代理审判员苗卉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洋申请称:一、仲裁程序违法。1.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以下简称东莞分会)于2012年5月7日受理了杨洋的仲裁申请,至2012年8月17日才在《南方日报》刊登公告送达李锦华,人为拖延了杨洋维权时间,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三章第十四条的规定。2.2012年11月27日,本案由独任仲裁员王进成立仲裁庭,并于当日开庭审理。仲裁庭人为拖延6个多月才组成仲裁庭和开庭,违背了《仲裁规则》第四章第二十三条组庭通知、第六章第三十九条开庭通知的时限规定。3.庭审裁决拖而不决。2012年11月27日庭审���,杨洋多次打电话询问裁决结果,并于2013年3月5日专程到东莞分会询问裁决结果。裁决书于2013年3月31日送达,载明裁决日期为2013年1月27日。东莞分会的行为属于玩忽职守。二、东莞分会枉法裁决。1.《房产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付款方式是,委托骏富公司托管成交款。第四条按揭付款中第(3)款约定,买方于《银行按揭同贷书》下发时将购房首期款交付给卖方。第十条约定,买卖双方因自行交接房款及物业所引起的经济及法律纠纷代理方(中介)概不负责。骏富公司在未办理《银行按揭同贷书》和买卖双方未擅自交接物业及钱款的前置条件下恶意转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2.仲裁庭认定《承诺书》不是担保书,其中约定退回一切费用仅为办理买卖涉案房屋发生的费用,不包括购房款,实属枉法裁决。3.骏富公司自称是李锦华的全权代理,是本合同的第三���责任人。骏富公司未适当履行其义务,不仅应当退还居间费用,还应赔偿给杨洋造成的购房款损失。4.仲裁庭在证据缺失情况下仅凭骏富公司提供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认定2010年12月5日合同签订后骏富公司派员到房管所查档时涉案房屋并未被法院查封,而办理交易手续才得知法院予以查封。骏富公司从未提供查询涉案房产《查档信息证明》,仲裁庭予以采信不当。骏富公司不能证明涉案2份付款收据以及李锦华收款账户真伪。5.骏富公司故意隐瞒涉案房屋抵押贷款情况,拖延时间拒不退款,与李锦华串通共同骗取了杨洋的房款。三、东莞分会庭审失职。杨洋依照合同承担了520元的公证费,但骏富公司却未提供与李锦华的《公证书》。《公证书》是本案关键证据,直接决定转让合同是否非法无效。四、仲裁庭记录方式模式化,有失真实。骏富公司假冒常平房��产公司的公章,骗取他人财物,涉嫌诈骗。据此,杨洋请求: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2)穗仲莞案字第1041号仲裁裁决,退还已收取的仲裁费和公告费。被申请人骏富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仲裁程序、仲裁庭的组成及审理并不违法,杨洋以此申请撤销没有法律依据。二、仲裁裁决符合事实和法律。杨洋提交的证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杨洋以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三、仲裁结果符合事实和法律。四、骏富公司与杨洋属居间合同关系,而本案属买卖合同关系,杨洋要求骏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李锦华未予书面答辩。被申请人常平房地产公司口头答辩称:该公司对裁决结果无异议。骏富公司提交证据上的公章不属于该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杨洋与李锦华、骏富公司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1.李锦华以32.8万元的价格向杨洋转让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曼克顿商住区C座、面积共计88.22平方米的房屋两套;2.杨洋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万元,于《银行按揭同贷书》下发时将购房首期款7.8万元交付给李锦华,余款24万元由杨洋于合同签订时签署《办理购房按揭手续委托书》,委托代理方向银行申请办理24万元银行按揭,并由银行直接放款至李锦华指定的账户;3.李锦华应于2010年12月1日向杨洋交付房屋。若李锦华中途违约,应退还房款和办理房屋买卖发生的费用,并赔付定金1万元;4.双方同意由骏富公司收取定金及房款并转交卖方。同日,骏富公司向杨洋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前办理出该物业房产证,否则退还杨洋购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杨洋于2010年12月5日、12月12日和12月21日先后向骏富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房款11万元,骏富公司向杨洋出具了收据,加盖有“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骏富公司主张于2011年3月24日向李锦华转交了定金1万元,并于2011年3月31日向李锦华的银行账户支付房款11万元。因涉案房屋已经于2010年11月25日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4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查封,导致涉案房屋交易无法办理,骏富公司遂向杨洋退还了中介咨询服务费等共计34838元。2012年5月8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受理了杨洋要求骏富公司、李锦华及常平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包括退还购房款、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等)的申请。2012年5月17日,东莞分会通过邮寄方式向骏富公司、常平房地产公司送达了仲裁通知书等材料。但是,东莞分会向李锦华邮寄送达的仲裁通知书等材料于2012年5月21日被���回。为此,东莞分会于2012年8月17日在《南方日报》向李锦华公告送达了开庭日期、地点、裁决日期等内容。2012年12月27日,东莞分会向杨洋、骏富公司及常平房地产公司送达了开庭通知和告知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并于当日进行了开庭审理。2013年1月27日,东莞分会对该案作出裁决,裁决结果为:解除《房产转让合同》,由李锦华向杨洋返还购房款12万元并支付定金1万元,驳回杨洋的其他申请。2013年3月31日,东莞分会向杨洋邮寄送达了裁决书。另查明: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凡是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十八条规定:“(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二十二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二)仲裁庭成立后,本会应立即通知当事人。”第六十条规定:��仲裁庭成立后,可以当日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不受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的时间限制。”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针对杨洋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关于杨洋主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经查,仲裁庭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仲裁庭于开庭当日通知了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并于仲裁庭组成当日开庭审理,符合《仲裁规则》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至于杨洋主张仲裁庭对李锦华公告送达不及时、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不及时的问题,因《仲裁规则》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且上述问题尚不足以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杨洋以此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骏富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包括是否恶意隐瞒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是否隐瞒房屋存在抵押贷款的情况以及是否恶意向李锦华进行付款等)、骏富公司应否对杨洋支付的购房款及购房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实体问题,属于仲裁庭行使裁决权的范围,在杨洋无法有效证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权对仲裁庭的实体处理结果予以撤销。此外,骏富公司冒用常平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向杨洋出具付款收据是否构成诈骗犯罪,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杨洋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杨洋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的(2012)穗仲莞案字第104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杨洋负担(该款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