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邹金苟与汤炳华、王水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金苟,汤炳华,王水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邹金苟。委托代理人:金丹。被告:汤炳华。被告:王水顺。原告邹金苟与被告汤炳华、王水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金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丹,被告汤炳华、王水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两被告均在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图影工地上工作。2012年5月24日,两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斗殴,原告在拉架的过程中被二人所砸的酒瓶打伤,导致手指骨折。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4254.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汤炳华辩称:原告参与斗殴,其与被告王水顺是一伙的。原告一开始抱住被告,直到打架结束。被告对于原告怎么被砸伤不清楚。被告不同意给予赔偿。被告王水顺辩称:原告被砸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手指被砸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2、诊断报告和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需休息三个月以及需护理;3、医疗收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6059.61元;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为160元/天;5、询问笔录五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汤炳华质证认为,对于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不清楚;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询问笔录不真实,是被告王水顺等五、六个人一起打被告。被告王水顺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不能说明原告固定收入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材料5,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说明。被告汤炳华、王水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与两被告均在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图影工地上工作。2012年5月24日,两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斗殴,双方各持一个啤酒瓶砸向对方,被告汤炳华头部被砸伤,原告在拉架的过程中被酒瓶砸伤,导致原告右手第四指骨骨折。原告及案外人杨凡轩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陈述原告的手指被被告汤炳华用啤酒瓶砸伤。原告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4234.53元。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汤炳华辩称原告参与斗殴,这与被告汤炳华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不一致。原告在给被告汤炳华、王水顺拉架的过程中受伤是事实。两被告各持一个啤酒瓶砸向对方,被告汤炳华陈述啤酒瓶砸在被告王水顺的头盔上,与原告及案外人杨凡轩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陈述原告的手指是由被告汤炳华用啤酒瓶砸伤不一致,结合被告王水顺持啤酒瓶将被告汤炳华头部砸伤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及案外人杨凡轩陈述原告右手第四指骨系被告汤炳华砸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90天,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疾病证明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80天。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浙江省有关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234.53元;误工费5663.2元(70.79元/天×80天)、护理费1208.02元(109.82元/天×11天),合计21105.75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炳华赔偿原告邹金苟21105.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金苟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6元(缓),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汤炳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