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松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法定代理人洪某乙。指定辩护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法定代理人洪某乙、指定辩护人田中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甲和陈某、贺某、孙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从宿松县孚玉镇理发店洗完头出来,被张某等人看见,张某以怀疑自己的摩托车被陈某等人砸坏为由,遂和余洪持钢筋等工具殴打洪某甲、陈某等人,洪某甲、陈某、贺某、孙某即与张某等人展开互殴。在打架的过程中,洪某甲的头部被张某用钢筋打了一下后洪某甲将张某的钢筋夺下,并用钢筋将张某打到在地。张某倒地后陈某、贺某、孙某持匕首将张某的背部和腹部捅伤。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洪某甲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洪某乙向公安机关交纳了15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某、贺某、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宿松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宿松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洪某甲是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洪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国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