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岳某、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汪某犯盗窃��,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岳某、汪××经事先预谋,携带剪刀、梅花起,结伙窜至本市××区××陆旺村被害人李某的租房门口,采用被告人汪某望风,被告人岳某将车推离原地后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处的嘉爵子怡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所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而后,被告人岳某、汪某又结伙窜至陆某某被害人王某的租房门口,采用与上述同样的分工和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于此处的宇浪莎电瓶车一辆,经鉴定,所窃赃车价值人民币2254元。综上,被告人岳某、汪某共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24元。案发后,两辆赃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岳某、汪某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票;证人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岳××、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岳某、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