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15日登记结婚,无孩子。婚后一段时间里,夫妻感情还可以。但2003年起,原告发觉被告经常借口工作忙不回家,双方为此交谈过多次,但被告一直处于偶尔回家状态。近三年来,被告变本加厉,不回家达数月之久,期间不接听原告电话、不回复信息,家庭观念淡薄。被告不良嗜好较多,不仅喜好聚众搓麻将,还沉湎于夜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14年来,除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外,被告经常以种种理由夜不归宿,夫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几乎没有过夫妻生活,被告没有履行丈夫应尽的义务。基于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原告吴某提供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被告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因结婚证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感情淡薄,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群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