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关平与连云港市国汇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关平,连云港市国汇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489号原告李关平。被告连云港市国汇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告李关平诉被告连云港市国汇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关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市国汇大酒店有限公司和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关平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应被告之邀,为其进行酒店给排水改造和维修,项目计八项,实行包工包料,工价为10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没有钱为由久拖不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市国汇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赵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李关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云港市国汇大酒店有限公司和赵某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及利息,并提供了一份工程预(结)算表和连云港市国汇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作为证据,其中工程预(结)算表系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连云港市国汇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设立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均为孙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工程预(结)算表、工商登记资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李关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工程预(结)算表复印件作为证据,但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工程预(结)算表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李关平还提供了一份关于被告连云港市国汇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但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原告李关平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关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杨 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向晖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