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福民高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9-10-16
案件名称
烟台天府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岳阳鸿升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天府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岳阳鸿升电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福民高初字第127号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天府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上庄路**。 法定代表人刘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向阳、幕秀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岳阳鸿升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八字门茶园路 法定代表人黄烨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兴文,男,生于1968年9月10日,汉族,住岳阳市。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天府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岳阳鸿升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向阳,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威海三进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进船业)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三进船业加工制作两台电磁桥式起重机。因该起重机制作的需要,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电磁铁部件,原、被告双方为此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电磁铁等部件,交货地点为三进船业。双方对交货时间、质量、结算方式等事项均做了明确约定。2008年9月29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叶某生在三进船业安装调试电磁铁时,其操作驾驶电磁吊吊运电磁铁,后因电磁吊坠落致叶某生当场死亡。原告的电磁吊设备因此严重受损,后原告又为三进船业重新制作、整改设备,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被告方在履行合同中致使原告财产受损,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合同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91117.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2008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我方早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从没有发生任何事故损害(原告诉状所写的2008年3月31日纯属错误)。2、2008年9月29日,在三进船业有限公司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叶某生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究其原因是原告非法要求叶某生快快安装刚刚到达的11台电磁铁确保工期,又由于厂房、行车垮塌原因造成的,这与2008年3月21日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与我方提供的电磁铁也没有任何关系。3、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叶某生操作的是原告的电磁吊,而不是被告提供的电磁铁。也就是说叶某生是经过原告同意后才能进入电磁吊操作室,最后被砸死在原告的电磁吊操作室内。其死亡的原因是电磁吊坠落,而不是原告的电磁铁产品。而电磁吊坠落的原因是厂房垮塌、导致电磁吊坠落,说明原告的电磁吊安装有问题,更与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有重要联系,说明施工现场业主单位三进船业和施工单位威海汇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建安)严重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与死者叶某生没有任何关系。4、原告的损失与我方义务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重新制作、整改设备的损失从来没有告知被告重新制作、整改设备,也没有经过任何第三方证明确认或公证机构公证、评估。原告损失与我方提供的产品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损失不是由我方违约造成的,我方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损失是由于侵权造成的,是由于该施工现场的业主单位三进船业、施工单位汇龙建安和原告自己的共同不作为,违反安全生产法造成的,与我方的交货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反诉原告诉称,2008年9月29日,我方业务员叶某生为了被告的利益在反诉被告的行车上进行电磁铁安装时,由于反诉被告违反安全生产法将自己的行车安装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厂房内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管理,造成了叶某生被行车当场砸死的事故,反诉被告为此还支付了死者叶某生家人部分赔偿费用,现在反诉被告在本诉中却以合同违约起诉反诉原告,企图撇开过错、希求将反诉被告的财产损失全部转嫁到无过错的死者叶某生所属单位,或将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外,自2005年1月开始,反诉被告就开始向反诉原告订购各种电磁铁设备,反诉原告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被告却没有付清全部款项,经多次催收,尚欠我公司628981元未付。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80万、偿还拖欠货款628981元,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不能成立,从程序讲,本诉是买卖合同纠纷,我们是基于合同提起的诉讼。而从反诉原告的诉请和事由来看,其要求我方赔偿其人身、财产损失,属于侵权之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该合并审理。从实体上,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负责安装调试产品,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反诉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及违约之处,安装的厂房属于业主所有,厂房内是否设置警示标志以及是否应当设置,均与反诉被告无关,也不是我方义务。2、反诉原告主张我方拖欠其货款628981元,我方对此不认可,我方认为双方业务发生于2008年,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三进船业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三进船业加工制作两台电磁桥式起重机,因制作的需要,原告向被告购买电磁铁部件。双方在此之前发生过多次电磁铁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9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叶某生在三进船业厂房内,驾驶原告电磁吊吊运被告向原告供应的电磁铁时,发生行车及钢结构垮塌事故,叶某生当场死亡。叶某生没有特种设备操作证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三进船业重新制作安装桥式起重机。 以上内容有承揽合同书、购销合同、业务往来明细、改造费用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造成原告重新制作、整改设备损失的直接原因是2008年9月29日的钢结构、行车整体垮塌。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未能查明发生垮塌的原因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也已经破坏,本院亦无法组织查明事故发生原因。根据举证责任制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垮塌是由于被告行为造成的,也就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同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的主张,1、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人身、财产损失,属于侵权之诉,且未能说明财产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由于本诉中涉及的仅为垮塌事故中电磁铁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之前的买卖欠款纠纷不能在本次诉讼中合并审理。对于事故中的电磁铁,根据双方多次业务往来的一般约定,安装调试电磁铁的义务在反诉原告方。事故中,电磁铁在调试安装过程中坠落,不论坠落原因如何或过错在谁,反诉原告未能完成安装调试义务是事实,在此前提下其无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相应货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烟台天府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鸿升电磁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11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481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春生 审判员 王子超 审判员 黄春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贵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