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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魏炳泉、魏冠祁等与祁县运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刚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炳泉,魏冠祁,孟德柱,赵桂香,祁县运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刚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496号原告魏炳泉。原告魏冠祁。法定代理人魏炳泉,系原告魏冠祁的父亲。原告孟德柱。原告赵桂香。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立冬,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县运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祁县108国道马家堡村道口。负责人李连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尹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喜,该公司职员。被告岳刚兵。委托代理人渠丽华,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负责人张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丽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北路89号。负责人于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鑫,该公司职员。原告魏炳泉、魏冠祁、孟德柱、赵桂香与被告祁县运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刚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代理人王帅、被告祁县运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尹奎、被告岳刚兵的代理人渠丽华、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樊丽君、被告永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周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13时50分许,武卫新驾驶晋K×××××(登记在被告祁县运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晋K×××××挂号(登记在被告岳刚兵名下)车,沿东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500M处时,遇有前方孟燕燕驾驶的电动车由北向南横穿公路,武卫新驾驶的半挂车撞在孟燕燕及其驾驶的电动车上,致孟燕燕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晋K×××××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陪险等,晋K×××××挂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致使众原告亲属孟燕燕当场死亡,给众原告精神上、经济上均造成无法弥补的创伤。对于原告的损失,众被告本应积极赔偿,但其至今未能,故四原告起诉要求众被告赔偿损失445000元。被告祁县运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晋K×××××(晋K×××××挂)号车是被告岳刚兵于2013年2月在山西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辆由该公司代为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的使用权、收益权归被告岳刚兵所有,该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和永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刚兵辩称,晋K×××××号车是该在被告祁县运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晋K×××××挂号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晋K×××××号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同意在机动车合法驾驶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该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永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晋K×××××挂号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在行车证和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3时50分许,武卫新驾驶晋K×××××(登记车主为被告祁县运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岳刚兵)、晋K×××××挂号(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岳刚兵)车,沿东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500M处时,遇有前方孟燕燕驾驶的电动车由北向南横穿公路,武卫新驾驶(超速行驶)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撞在孟燕燕及其驾驶的电动车上,造成致孟燕燕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卫新、孟燕燕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魏炳泉是受害人孟燕燕的丈夫,在祁县群兴汽车修理厂上班;原告魏冠祁是受害人孟燕燕的女儿,在祁县外国语学校上学;原告孟德柱、赵桂香是受害人孟燕燕的父母,长年在沁源县胜利路宋家窑巷居住,共有四个子女。受害人孟燕燕生于1984年1月6日,生前在玻璃厂上班。此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死亡赔偿金(孟燕燕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及主要生活来源均在城镇,按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20411.7元/年×20年=408234元、丧葬费(按山西省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4236元计算)44236元/年÷12月×6月=221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211.5元计算;孟燕燕父亲孟德柱,扶养20年,12211.5元/年×20年÷4=61057.5元;女儿魏冠祁,抚养12年,12211.5元/年×12年÷2=73269元)134326.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山西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25293元计算3人10天)25293元/年÷365天×3×10=2079元、酌情考虑停尸、运尸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考虑电动车车损1500元、此次事故给孟燕燕家属在身体和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损害,故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01257.5元。事故发生时,晋K×××××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祁县运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岳刚兵,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到2014年2月20日。晋K×××××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岳刚兵,在被告永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到2014年2月25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事字[2013]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燕燕的尸检报告、原告魏炳泉及其女儿的户口本复印件、祁县麓台城区西大街社区及城镇派出所的证明材料、租房协议书、证明材料、冯平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魏冠祁所在学校的证明材料、原告魏炳泉收入的证明材料、祁县群兴汽车修理厂的工资表、山西艺嘉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原告孟德柱、赵桂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沁源县沁河镇城西村民委员会及沁源县沁河派出所的证明材料、沁源县中峪乡乌木村民委员会及沁源县中峪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原告孟德柱在沁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祁县飞龙车行的电动车维修明细、停尸、运尸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山西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祁县运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书、被告山西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刚兵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祁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武卫新于2008年4月取得准驾证的证明材料、武卫新的驾驶证、晋K×××××(晋K×××××挂)号半挂车的行驶证、保单等。本院认为,据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武卫新、孟燕燕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方的有关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永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晋K×××××号牵引车、晋K×××××挂号半挂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仍有不足部分的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本案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岳刚兵作为晋K×××××(晋K×××××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县运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晋K×××××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K×××××号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11075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晋K×××××号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89878.75元,共计300628.75;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晋K×××××挂号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11075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538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985元,由四原告负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成武审判员  田启荣审判员  陈希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慧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