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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广州开心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光合作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厦门久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开心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厦门市光合作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厦门久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272号原告广州开心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10号。法定代表人申三。委托代理人王雪利,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光合作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南路408-3号。法定代表人孙池。被告厦门久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19号A幢第二层之一。法定代表人孙池。原告广州开心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市光合作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公司)、厦门久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开心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光合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光合公司供销货物。被告光合公司为方便管理,在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发出公函,自2010年9月开始,被告光合公司与原告的业务由其关联公司即被告久全公司建账。根据原告和被告久全公司双方确认的《对账确认单》,截止2011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7961.31元,原告为此已经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至今拒不偿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17961.31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厦门市光合作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厦门久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光合公司共同签订《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光合公司供给货物。2010年8月16日,被告光合公司向原告发出公函一份,通知:自2010年9月起,《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中的合作公司由被告光合公司变更为被告久全公司。原告遂开始向被告久全公司供应货物。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久全公司共同在《对账确认单》上盖章,确认被告久全公司截止2011年12月31日止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7961.31元。本院认为:被告光合公司向原告发出公函,告知原告合同履行方由被告光合公司变更为被告久全公司,原告予以同意并与被告久全公司履行《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久全公司之间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久全公司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617961.31元,但被告久全公司至今未清偿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久全公司支付货款617961.31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光合公司的约定,被告光合公司从2010年9月起不再是《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光合公司就被告久全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光合公司及久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久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开心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7961.31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二、驳回原告广州开心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元,公告送达费1000元,共计11220元,由被告厦门久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厦门久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开心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桢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宜静黄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