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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华市赛福饲料有限公司、金华市赛福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与李新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赛福饲料有限公司,李新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631号原告:金华市赛福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莉敏。委托代理人:徐建彬。被告:李新明。原告金华市赛福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祝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新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饲料,价款为60174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出具了欠款单,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并约定若有纠纷由婺城区人民法院解决。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17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客户欠款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60174元的事实。被告李新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饲料,价款为60174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客户欠款单》1份,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若有纠纷由本院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明拖欠原告金华市赛福饲料有限公司货款60174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付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金华市赛福饲料有限公司货款6017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新明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胜克代理审判员祝睿人民陪审员陈丽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徐秀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