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二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风光、刘某盗窃罪,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风光,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临刑二终字第18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风光,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于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7月29日被减刑释放。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4月4日出生于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7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截止至2007年5月8日)。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费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于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风光、刘某犯盗窃罪,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费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风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罪2012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6日,被告人刘风光、刘某单独或者结伙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胡阳镇、探沂镇等地,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刘风光参与全部作案29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88296元。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刘风光共同作案28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8045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风光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洪河村陈某甲家院内,盗窃陈某甲蓝色“钱江”牌汽油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共计7840元。(二)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风光、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港上村郑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盗窃黑色“海信”牌47寸液晶电视、“步步高”牌手机、黑色“凯立德”牌导航仪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7380元。后二被告人又在该村孙义家中,盗窃银白色“天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080元。(三)2012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刘风光、刘某在费县胡阳镇城头村聂法才家中盗窃黑色“真爱”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00元;在该村任庆夫的面包车上,盗窃“瑞宇”牌120型铅蓄电池一个,价值780元。(四)2012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风光、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新富庄村沈某家门前盗窃黑色“长城”牌轿车一辆,价值55100元,“高科”牌手机一部,价值6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风光、刘某在沈某家院门前盗窃黑色“长城”牌轿车一辆,价值55100元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刘风光、刘某庭审中辩解称,我们没想非法占有,只想借用一下,后来我们又将车辆送回,不应认定为盗窃。经查,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过两天因为不好卖,怕出事是大事,我们晚上又开着偷的那辆车回到那个村”与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不能互相印证,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予以支持。(五)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风光、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新富庄村周光超家中,盗窃红色“真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00元。(六)2012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风光、刘某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万良庄村张某甲家中,盗窃现金120元,“诺基亚”牌手机、0pp0手机各一部,价值880元;在该村卢某家中盗窃各类品牌香烟、电脑、手机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11682元;在该村梁某家盗窃现金1700元,盗窃汽车车牌、褐色强光手电等物品一宗,价值3500元;在该村李某甲家盗窃现金80元,盗窃“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2200元;在该村任某家盗窃红色“真爱”牌脚踏式电动车一辆,黑色尼彩大屏手机一部、小狮子狗一只,价值共计236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风光、刘某在卢某家中盗窃现金4000元,盗窃各类品牌香烟、电脑、手机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21682元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刘风光、刘某庭审中辩解称,没有盗窃现金4000元,其他物品价值认定过高。经查,被告人刘风光、刘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中均未供述盗窃卢某现金400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风光、刘某盗窃卢某现金4000元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害人卢某在侦查机关第二次陈述被盗物品与被告人刘风光、刘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全案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被害人卢某对被盗物品的价值陈述比较客观、真实,故,被告人刘风光、刘某盗窃的物品价值应为11682元。(七)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风光、刘某在费县探沂镇英家疃村季某经营的“万方超市”内,盗窃现金300元。(八)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风光、刘某在兰山区方城镇麻绪村,欲进入该村张发强经营的“发强超市”实施盗窃,因被张发强发现而未遂;在该村张庆岭家中,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750元,后因被张庆岭发觉,二人将车弃至巷口逃走;在该村宋某家中,盗窃“真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00元。(九)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风光、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陆家庄村朱某甲经营的“福每家超市”内,盗窃电脑主机一台、各种品牌香烟一宗、佳能拍数码相机一台、伊利优酸乳酸奶四箱价值140元;在该村朱某乙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盗窃盗窃蓝色“新鸽”牌汽油三轮车一辆,价值988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风光、刘某盗窃朱某甲经营的“福每家超市”内的电脑主机一台,价值600元;各种品牌香烟一宗、价值3000元;佳能拍数码相机一台价值1600元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刘风光、刘某辩解称,盗窃行为属实,价值认定过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物品价值,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十)2012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风光、刘某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左家王庄村裴某家中,盗窃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及三轮摩托车上十字绣、女性头饰、手工鞋垫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5500元;在该村姜某经营的电脑店内,盗窃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板、摄像头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9000元;在该村李某乙家中及其经营的超市内,盗窃现金2000元,“沂蒙山”、“将军(红盒)、“泰山”等品牌香烟一宗;在该村陈某乙家盗窃现金200元,黑色“派尔”牌手机、“诺基亚”牌手机各一部,价值14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风光、刘某盗窃姜某经营的电脑店内,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板、摄像头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16000元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认为价值过高;公诉机关认定的盗窃物品价值,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其指控的价值,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可该物品价值为9000元,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风光、刘某在李某乙家中及其经营的超市内盗窃现金2800元,“沂蒙山”、“将军(红盒)、“泰山”等品牌香烟一宗,价值9100元的公诉意见,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公诉机关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刘风光供述认可盗窃现金2000元,予以采纳。(十一)2012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刘风光、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柳树庄村杨某经营的超市内,盗窃红将军香烟一箱、红塔山香烟46条,价值共计6220元;在该村杨连国家盗窃“高仕”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7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风光、刘某在杨某经营的超市内,盗窃沂蒙山香烟一箱、红将军香烟一箱、红塔山香烟46条,价值共计11720元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刘风光、刘某庭审中辩解称,未盗窃沂蒙山香烟一箱;经查,被害人杨某陈述被盗一整箱沂蒙山香烟,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十二)2012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风光、刘某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团结街张某丙经营的“建东超市”超市内,盗窃现金1000元,黑色直板手机、“泰山”及“沂蒙山”香烟等物品一宗,价值2000元;在白某家中盗窃现金11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佳能”牌数码相机一个、白色4G优盘一个,爱国者电子相册一个,录音笔一只,被盗牛仔裤一条,菜刀两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风光、刘某在白某家中盗窃现金11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佳能”牌数码相机、录音笔等物品一宗,价值8779元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刘风光、刘某庭审中辩解称,现金没有1100元,其他物品价值认定过高。经查,盗窃现金1100元的事实,有白某证言与被告人刘风光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应予认定;其他盗窃物品的价值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可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予以采纳。(十三)2012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刘风光、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马埠岭村石某家中,盗窃现金400元,“苹果”牌一体机、“佳能”牌相机各一台,价值23915元;在该村李某丙家中盗窃现金13000元,手机、北京布鞋、红蜻蜓西服等物品一宗,价值519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风光、刘某盗窃石某家中“苹果”牌一体机、“佳能”牌相机各一台,价值23915元;李某丙家中盗窃现金13000元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认为价值过高,现金只有12000元。该二项指控均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甲、郑某、曹某、沈某、周某、张某甲、梁某、李某甲、任某、季某、张某乙、宋某、朱某甲、朱某乙、裴某、姜某、李某乙、陈某乙、杨某、张某丙、白某、石某、李某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风光、刘启运的供述等。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在被告人刘风光处收购香烟、电脑、手机等物品,涉案价值11240元。三、危险驾驶罪2012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风光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北园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刘风光事发时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在家人陪同下投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风光、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不合理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风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上述被告人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风光、刘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风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犯危险驾驶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风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盗窃汽车后又送还失主,归案后退还部分盗窃财物,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风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刘风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刘风光以“量刑过重,计入盗窃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风光,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以不合理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刘风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刘风光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刘风光所提“量刑过重,计入盗窃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风光与他人结伙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第四起盗窃“长城”牌轿车一辆,因其同案刘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过两天因为不好卖,怕出事,是大事,我们晚上又开着偷的那辆车回到那个村”的供述,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恩廷审判员 高钦峰审判员 刘召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