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1,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单强、被告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宋某1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西平县芦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2,××××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们是经人介绍,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我不信任偷看我的手机信息和通话记录,我们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宋某2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宋某1辩称,我与原告张某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2。××××年××月××日原、被告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出离婚,被告宋某1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原告张某仅自���陈述与被告宋某1感情不和、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夫妻分居生活,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