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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梁职文与被告黎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职文,黎洁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梁职文,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和平镇新塘村新兴九组26号,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8708073353。委托代理人黄国财,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洁玉,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六联北村苏家里1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2197005241343。原告梁职文与被告黎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洁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逾期归还则上浮利息的20%,被告也在当日出具收款收据。现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4%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的《借款合同》原件、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的《收据》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借款1万元予被告,被告已经收到1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14日,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以上述利率基础上浮20%计算罚息,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据等证实,经原告催告后被告至今未还,而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1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洁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职文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黎洁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职文支付以10000元为本金并按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育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