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郑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与买毒人陈某某经电话联系,在福州市仓山区欣荣盛花园2期金科名门小区附近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将约冰毒(净重0.45克)卖予陈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提取到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疑似冰毒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公安机关侦破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毒品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