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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玉娇、郑娅等与冯福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娇,郑娅,郑皓军,郑仁土,林竹英,冯福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吴玉娇(系死者郑志林之妻),农民。原告:郑娅(系死者郑志林之女),会计。原告:郑皓军(系死者郑志林之子),学生。原告:郑仁土(系死者郑志林之父),农民。原告:林竹英(系死者郑志林之母),农民。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福浓,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72号。负责人:张国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远明,该公司职工。原告吴玉娇、郑娅、郑皓军、郑仁土、林竹英为与被告冯福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娅、郑皓军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福浓、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娇、郑娅、郑皓军、郑仁土、林竹英起诉称:原告系死者郑志林的近亲属,2013年6月23日14时50分许,许立宙驾驶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象西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4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郑志林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志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7日下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立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志林无责任。被告冯福浓系浙B×××××号车辆的车主、宁海县力洋远顺货物托运代理点业主及许立宙的雇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171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福浓垫付249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福浓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422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行驶证、驾驶证、企业信用查询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三份、户口本两份、家庭情况调查表一份、证明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郑志林的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出院记录一份、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郑志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门诊病历卡、用血申请单一份、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五份、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四份,拟证明郑志林花去医疗费59950.68元,其中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43.24元的事实;⑤证明四份、房产证一份及宁海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说明一份,拟证明死者郑志林系失地农民户,自2007年起在宁海县城镇工作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实;⑥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份、登机牌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714元事实;⑦住宿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花去住宿费1500元的事实;⑧摩托车估损单、修理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2000元的事实;⑨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冯福浓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且与驾驶员许立宙系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许立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请法院核实浙B×××××号车辆及驾驶人许立宙的证照情况,车辆和驾驶人都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否则免除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其与事故的关联性,其中的自费药的费用不予承担,我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丧葬费、住宿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冯福浓未作答辩。被告冯福浓提供如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书及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各一份,拟证明驾驶员许立宙及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符合相应资质的事实;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事实;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冯福浓垫付医疗费56907.44元的事实。被告冯福浓、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⑤、⑧、⑨,本院经审查并结合调查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⑥、⑦,本院酌定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800元。3.被告冯福浓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五原告系死者郑志林的近亲属。2013年6月23日14时50分许,许立宙驾驶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象西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4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郑志林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志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7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立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志林无责任。被告冯福浓系浙B×××××号车辆的车主,与驾驶员许立宙系雇佣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后,原告认可被告冯福浓垫付249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死者郑志林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郑仁土,1932年4月2日出生;母亲林竹英,1935年1月26日出生。原告父母亲均居住在农村。原告另有兄弟姊妹五人,六人共同赡养父亲郑仁土、母亲林竹英。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立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志林无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99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死亡赔偿金779205元(37902元/年×20年+12699元/年×5年÷6×2)、丧葬费21654.5元(43309元/年÷12个月×6个月)、住宿费800元、交通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16185.1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2000元。因被告冯福浓与驾驶员许立宙系雇佣关系,许立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冯福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冯福浓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916185.18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22000元,计款794185.18元,已支付249500元,尚需支付544685.18元。因被告冯福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吴玉娇、郑娅、郑皓军、郑仁土、林竹英交强险赔偿金122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2000元;二、被告冯福浓应赔偿原告吴玉娇、郑娅、郑皓军、郑仁土、林竹英经济损失794185.18元,已支付249500元,尚需支付544685.18元。上述一、二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255元,被告冯福浓负担10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冯福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