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林伟健与被告张峻文、黄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健,张峻文,黄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043号原告:林伟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林冀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峻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黄蜀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林伟健诉被告张峻文、黄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林伟健的委托代理人林冀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峻文、黄蜀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答辩期、举证期均已届满,被告张峻文、黄蜀娟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健诉称,2012年12月18日,张峻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12月19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黄蜀娟的工商银行账户各汇入人民币30000元,两次汇款共60000元;2013年1月8日,原告又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张峻文120000元。2013年4月3日,张峻文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但至今原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峻文、黄蜀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林伟健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合计18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份,内容为:“现本人张峻文向林伟健借款拾捌万元(¥180000-),立此为据。2013.4、3借款人:张峻文(**11)”。2、转账凭证两张(载明汇款金额合计60000元)。两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林伟健主张张峻文向其借款合计180000元,并提供了有张峻文签名的一张《借条》予以证实,两被告未能到庭对该《借条》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现林伟健起诉要求张峻文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及利息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债务,现两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向原告所借款项为各自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黄蜀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峻文、黄蜀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林伟健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张峻文、黄蜀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奕红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