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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余姚大道行驶至329国道朗海公路路口往北200米处时,与顾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人王某受伤后昏迷。交警接到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本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照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档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户籍信息、“执勤报告”,证人顾某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蓉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来源:百度“”